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某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9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郭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温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温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7月17日至8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温某伙同他人分别在鲁山县X镇XXX村、观音寺乡XX村、库区乡X村、土门办事处XX村等处盗窃他人羊只及手机,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8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温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444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丙见张店乡XX村男青年温某方等人,欲向其低价出售来历不明的十三只山羊时,感到有利可图,便以3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陈某丙将收购的十三只山羊宰杀后以高价出售。案发后,经查被告人陈某丙收购的羊只系温某方盗窃所得。经物价评估,被告人陈某丙收购的十三只山羊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丙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收购羊只价值没有那么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某丙的定性无异议,但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人陈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7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和张店乡XX村男青年温某方、刘东耀(二人均另案处理)及一名叫强强的男青年(身份不详)预谋盗窃,后四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四处物色作案对象,当四人路经梁洼镇XXX村时,发现该村居民张X家门前拴有山羊,便趁人不备,上前盗走张家三只山羊。事后,温某方将所盗山羊卖于他人。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分获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山羊价值2000元。
2、2009年7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温某和张店乡XX村男青年温某方、刘东耀、黄某林(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四人租乘一辆面包车,物色作案对象,当四人路经观音寺乡XX村(XX沟)时,发现该村居民谭XX家门前拴有羊只,温某方上前将谭XX支开,被告人温某等人趁机盗走谭家三只山羊。事后,温某方等人将所盗山羊,以300元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山羊价值2040元。
3、2009年8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张店乡XX村男青年温某方预谋盗窃,后二人租乘一辆面包车,物色作案对象,当二人路经库区乡X村(XX沟)时,发现该村居民李XX家羊圈内有山羊,便趁人不备,上前将两只山羊盗走。随后,二人又来到让河乡物色盗窃对象,当二人路经该乡XX村附近一树林时,发现该村居民赵XX在此放羊,便趁人不备,上前盗走一只山羊。事后,温某方将所盗山羊以11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分获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的三只山羊价值2790元。
4、2009年8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张店乡XX村男青年温某方、刘东耀预谋盗窃,后三人租乘一辆面包车,物色作案对象,当三人路经下汤镇XXXX村XX河附近时,发现该村居民张XX在此放羊,便趁人不备,上前盗走两只山羊。随后,三人乘车路经库区乡X村附近一山坡时,发现该村居民鲁XX在此放羊,遂趁无人之机,上前盗走六只博耳山羊。稍后,三人又乘车来到下汤镇XXX村一树林处,见该村居民程XX在此放羊,遂趁无人之机,上前盗走五只山羊。事后,温某方将所盗山羊以3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丙。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分获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的十三只山羊价值x元。
5、2009年8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温某和张店乡XX村男青年温某方、刘东耀预谋盗窃,后四人先来到土门办事处XX村,将该村居民彭XX拴在家门前的一只山羊盗走。随即,温某方又来到彭XX的邻居王XX家中,盗走两部手机。三人在返回途中,路经下汤镇XX村X路时,将该村居民曹X的一只山羊盗走。事后,温某方将所盗山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四人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1950元,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4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丙见张店乡XX村男青年温某方等人,欲向其低价出售来历不明的十三只山羊时,感到有利可图,便以3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陈某丙将收购的十三只山羊宰杀后以高价出售。案发后,经查被告人陈某丙收购的羊只系温某方盗窃所得。经物价评估,被告人陈某丙收购的十三只山羊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温某、陈某丙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X、谭XX、李XX、鲁XX、程XX、彭XX、王XX、曹X、赵XX、张XX等人陈某,分别陈某了被盗的情况。
3、证人王XX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等实施盗窃的
相关情况。
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了所盗羊只的价值。
5、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的立功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
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温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协助抓捕其他犯罪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不准确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О一О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