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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职工,住(略)。

被告: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被告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以30元/平方米的优惠地价取得位于某发区X路西、园区X路南,宗地号为(略),面积为(略).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全部项目于2004年6月30日前竣工,按照东营市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优惠价格与成本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再收取。但是,被告未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112.48万元,按约定被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略)元。为使政府收益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略)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第一组证据(共4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1、东营机构编制委会员东编法(1999)X号文件,关于某立东营市国土地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等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依法成立,这是原告的前身。证据2、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2002)X号文件,关于某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由东营市国土地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在该文件的第10页),职能和编制未变,只是对名称进行了变更。证据3、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组织机构。证据4、中共东营市委东发(1998)X号文件,关于某快开发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该文件第3页证明了在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是由开发区职能部门收取,收取的出让金全部留给开发区,用于某发区滚动发展,不上交市财政,也就是说原告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与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直接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共5份):证明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是东(开)土合字(2002)X号]及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证实双方签订了出让合同,原告将位于某城一类工业园莒州路西(略).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出让年限是50年,出让金每平方米30元,是按照东营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应被告申报的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美元确定的,双方同时约定项目在建设期限内按计划总额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上述优惠价格与成本价格((略)元/亩)的差额部分不再收取,否则,按实际固定资产到位投资额对应的优惠政策核定相应的优惠出让价格后,补缴土地出让金。且还约定了该项目的竣工日期是2004年6月30日。证据6、东营市人民政府(2002)批复单X号,证明每平方米30元的综合优惠价格是特事特办,经市政府批复的综合优惠价格,同时政府批复在土地出让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项目在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固定资产不能足额到位,则按照实际到位额对应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补交出让金,也就是说按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额补交出让金是经过政府批准的。证据7、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发(1999)X号,关于某发东营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证明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项目,根据用地限额规定,用地在30亩以内部分,免收10年使用期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土地收益。证据8、东营黄河口有限责任公司成效确认书,证实被告的固定资产拍卖成交价是1890万元。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二份,证明被告的引进设备设总价是2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22.48万元);证据8、9证明被告至2005年8月31日东营中院拍卖涉案土地时被告的固定资产投资共计2112.48万元(1890万元+222.48万元),被告的投资仅2000多万元人民币,没有达到1000万美元的固定资产投资。第二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固定资产投资没有达到,应重新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及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及被合同的约定补交出让金,最低应补交(略)元(计算方式见起诉状)。因为被告方拍卖的财产只拍卖了1890万元,所以我方只主张(略)元,我方的主张低于某时补交的差额。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原告的前身东营市土地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02年5月29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2002年6月10日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平方米30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中,是按照《东营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应意玛特家具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美元确定。项目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按计划足额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上述价格与成本价的差价部分步子阿收取。否则,按实际固定资产到位投资额对应的优惠政策核定相应优惠出让价格后,不交土地出让金。第四条约定:本期板式家具英语2002年6月10日前开工建设。全部项目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竣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向原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略)元。但是,被告未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至2005年8月31日,被告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112.48万元。按约定被告至少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略)元。

另查明,1999年5月26日,东营机构编制委会员发布东编法(1999)X号文件,关于某立东营市国土地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等问题的批复。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2002)X号文件,关于某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内容显示,原东营市国土地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更名为现在原告的名称(在该文件的第10页),职能和编制未变。1998年12月21日,中共东营市委东发(1998)X号文件,关于某快开发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在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是由开发区职能部门收取,收取的出让金全部留给开发区,用于某发区滚动发展,不上交市财政。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是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而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授权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授权,代表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到本案,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是由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接受市国土资源局和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双重领导,属于某法设立;关于某地出让金的收取和走向,中共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东发(1998)X号文件《关于某快开发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部分第11项明确规定: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职能部门收取,市级留成部分全部留给开发区,用于某动发展。由东营市政府的以上文件精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就本案追索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基于某营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授权。因此,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与被告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适格。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土地,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足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略)元理应支付。被告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土地出让金(略)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均由被告东营意玛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某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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