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20日,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大棚土地延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续承包原大棚土地,南北长27米、东西长50米,计2亩;承包期为5年,自2001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10月5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全年共计400元,被告必须在每年5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过期不交清为违约;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亩200元,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因被告自1996年开始就已经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合同订立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并且按合同约定交清了2002年以前的承包费,但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的承包费260元、2004年的承包费330元、2005年的承包费400元未交。
除上述2亩大棚土地以外,原、被告还口头约定,被告另外承包原告的土地1.51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8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的承包费166元、2004年的承包费218.90元、2005年的承包费271.80元未交。
2004年下半年,经原告同意,被告从本村村民李某举处转包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的承包费165元、2005年的承包费400元未交。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003年至2005年土地承包费221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棚土地延包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大棚土地延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03年至2005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对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211.70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违约金400元。以上两项共计2611.70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14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同是本村村民,却不能享受同等待遇;2、村委不实行“均田制”,仍实行“两田制”,也是不交纳承包费的重要原因;3、村委会于2006年4月份起诉我交纳2004年度的承包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根据合同的约定,村委会违约在先;5、村委会拖欠我的零工款、补偿款等费用。综上,我未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1、依法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规定承包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而不是前一年的10月5日;3、上诉人没有对其所述的款项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03年至2005年的土地承包费2211.70元的事实清楚,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应实行“均田制”、被上诉人应支付其零工款和补偿款等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