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二十九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春节我们两人生气后,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我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也不来接我,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新野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春节前回娘家居住,有时也外出打工,每次回来,都居住在娘家。3、保证书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新盖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小孩由原告抚养。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的调查笔录1份,何旺付证实被告已将居住的房屋卖掉。
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通知证人闫××、刘××、徐××到庭做证及调取新野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龙潭村委会”)证明1份,闫××、刘××、徐××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多次生气。2008年春节原告回娘家居住,有时也外出打工,每次回来都在娘家居住,未见被告来接过原告回家。龙潭村委会证明被告全家于2009年外出至今,现家中无人。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因证人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8日(农历2005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多次生气。2008年春节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有时也外出打工,每次回来都居住在娘家,2009年被告全家外出未归。因此,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次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自2008年春节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且2009年被告全家外出不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因张××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张××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标准,每月以支付15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共同财产无法予以核实,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现下落不明,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