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刘某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明、李启庆、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椿桓和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段某某合伙开办一石子场。2006年,双方散伙。经结算段某某应付我x元。段某某又与董某某合伙经营该石子场,故要求两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中含原告x元、王如思x元和我自己的x元。董某某石场尚欠我16万元现金,我同意让董某某从中支付原告x元,剩余部分应归还我。
被告董某某辩称:段某某在采石场有16万元股份而不是现金。如果把段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全部扣除或支付,剩余股份可以转给原告相应股份。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是:1.段某某是否应归还原告17万元2.董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原告17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段某某欠原告x元。其中含原告x元、王如思x元和段某某x元。
段某某提供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以证明XXX通过董某某和段某某同意转让段某某x元股份。
董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段某某与董某某合伙经营XX采石场。段某某享有50万元股份(含铲车x元股份)。铲车x元段某某已撤走。剩余x元股份又转让给x元股份。段某某仅有x元股份。
2、飞马采石场占地补偿费和费用开支记录一份。以证明段某某如果将石场占地费和污染费3850元、矿产局办证费1800元、电监局办证费7500元、换电线费4500元及电话站押金3000元付清,剩余股份可以转让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段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董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董某某对段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段某某对董某某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7500元安监局办证费可以从股金中扣除外,其它均不认可,也不能从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与段某某合伙开办一石子场。2006年,双方散伙。经双方结算,段某某应付原告x元款。之后,段某某又与董某某合伙经营。段某某将其x元股份转让给董某齐后,石子场尚有段某某x元股份。段某某为让董某某偿还其部分股份。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庭审中,原告和段某某均认可x元中仅有x元是原告的,另有x元是XXX的,x元是属段某某的。原告追回后再分给XXX和段某某。庭审中,董某某以合伙账目不清和不同股份转让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段某某约定,段某某应付给原告x元,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段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x元,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x元股份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董某某不同意转让段某某股份,XXX又未起诉,故本院对王如思的x元股份不作审理,应另案处理。段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能以原告名义为自己追要欠款,故对段某某的x元,本院也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