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不识字,无业,住(略)。200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定,2006年2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要邻居邓某某(1995年3月出生)为其送碗回家为由,将该女骗到自己家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该女抱到床上亲嘴,并扒其裤子,欲行奸淫。邓某某强烈反抗,用脚蹬赵某某并称要回家告诉父母。赵某某遭强烈拒绝和害怕事迹暴露,不得不放走该女。邓某某回家后即向其家长哭诉,并由其父陪同报案。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其没有强奸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06年2月19日下午13时许,她路过赵某某门口,赵某她帮其送碗回家,她将碗送到赵某某屋里,赵某某跟来插上门,把她抱到床上亲嘴,并扒其裤子,她用脚蹬赵某某又把裤子拉上,并哭喊要回家告诉父母,赵某某才放她走。邓某某哭着回家后即向其母亲诉说了过程,并由其父陪同找到赵某某,其父亲打过赵某某又去报案。证人邓某友、张某某(邓某某父母)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证实一致。
2、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06年2月19日14时10分,怀远县乳泉派出所接“110”指令,邓某友报警称其女儿被赵某某强奸的情况。该书证与以上言词证据相印证。
3、怀远县兴昌小学证明,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关于邓某某年龄的说明证实,邓某某年龄状况。
4、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5、上诉人赵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在家喝过酒,端着碗在马路上吃饭,遇到被害人邓某某,便让其将吃饭的碗送回家,然后他也跟着回家。虽然其对以下具体强奸的事实不供,但其关于如何将被害人哄骗至家中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过程完全一致,亦印证了被害人对整个案发经过陈述的真实可靠。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案发那天中午,他想在外面多玩会儿,让邓某某将碗拿回去,30分钟后他回家,见邓某某把碗放在地上玩石子,便骂了她两句,邓某某家人前来评理,双方又打了起来,所以他们伪造事实告其强奸。经查,赵某某以送碗为名将被害人邓某某骗去家中,随即跟进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警登记表在案证实,且其部分供述亦能印证。其上诉理由与其原供述的回家的时间和过程均不相符,也与其关于邓某某父亲前来打他,双方素无矛盾等供述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虚假不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未果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罚处罚。赵某某具有奸淫幼女的犯罪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亦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没有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而仅引用该条第一款以及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均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强奸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张建蒙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