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康达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住所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海雄,该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住所三亚市X路创业大厦。
负责人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联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委托代理人徐瑞浩,被上诉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下称邦威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雄,原审被告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三亚公司(下称海联三亚公司)的负责人邢某、委托代理人徐瑞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联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了海联公司委托的事务,海联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与海联公司就代理三亚大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信公司)一案约定一、二审代理费各为10万元,因海联公司、海联三亚公司与大信公司一案未进入二审,故对原告要求海联公司支付二审代理费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海联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一审代理费10万元及胜诉奖励金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海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与大信公司一案代理费17万元。海联公司、海联三亚公司认为原告代理被告与大信公司一案付出的劳动与其索要的酬金失衡,显失公平,其抗辩理由成立。海联公司、海联三亚公司又辩称,因大信公司诉求有误而败诉后,现已提起新的诉讼,原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代理义务。实践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一般是一案一合同,大信公司原以返还股本金为由起诉二被告,现以返还借款为由重新起诉,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故二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海联公司称《律师代理费确认书》不是其出具,未能举证证实。海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与三亚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盛公司)一案代理费10万元,扣除已付的3万元,海联公司还应支付代理费7万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案胜诉额的20%。海联公司认为该案在二审调解中还需支付10万元给嘉胜公司,不存在胜诉额。因该案一审判决海联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87.9350万元给嘉盛公司,经过二审诉讼后,海联公司只需支付10万元,少付177.9350万元,该差价应认定为案件胜诉额,故对海联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嘉胜公司一案胜诉额177.9350万元的20%即35.5870万元,于法有据。被告海联公司、海联三亚公司主张其还向原告支付该两宗案件代理费1.2万元,因该收据未注明该款系给付该两宗案件的代理费,不予采信。海联公司逾期未付清代理费,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海联三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95870元及利息(2006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宣判后,海联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大信公司合作纠纷及上诉人与嘉盛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两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未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因上述错误的存在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邦威律师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约全部履行代理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形式内容合法,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06年3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确认书》,确认欠付被上诉人代理费17万元,该确认书部分变更了合同,取消了原合同中二审风险代理胜诉付费的规定,原合同奖励部分不变,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与大信公司一案代理费17万元,奖励金10万元。原判决以上诉人与大信公司一案未进入二审程序,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给付代理费10万元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上诉人海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邦威律师所签订了两分《委托代理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邦威律师所指派该所律师徐辉为海联公司与嘉盛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海联公司应向邦威律师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于二审有效裁判收到之日起5天内付款。同年6月28日,海联公司向邦威律师所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除按原合同支付徐辉代理费外,另按胜诉额的20%提成给徐辉。第二份合同约定:邦威律师所指派该所律师徐辉为海联公司与大信公司返还股本金纠纷一案一、二审的代理人;海联公司应向邦威律师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于2005年6月20日支付3万元,一审判决收到之日起5日内支付7万元,二审胜诉后收到法院判决文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10万元;胜诉后另奖励10万元,奖励额自收到法院裁判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另查,海联公司与嘉盛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海联公司向嘉盛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879350元。海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委托邦威律师所律师徐辉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该案于2005年7月28日在本院开庭,因徐辉律师曾在本院任职,嘉盛公司申请徐辉回避,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临时委托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吉中强律师代理出庭。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2006年3月1日海联公司与嘉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海联公司自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支付嘉盛公司10万元。2006年3月15日海联公司向邦威律师所出具一份《律师代理费确认书》,载明该公司与嘉盛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一案与邦威律师所签订的合同、承诺书,不因吉中强律师代理而终止,继续向徐辉律师履行。在该案中,邦威律师所共收到海联公司支付的代理费3万元。在大信公司与海联公司返还股本金纠纷一案中,因大信公司请求返还股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大信公司未提起上诉。在该案中,邦威律师所共收到海联公司支付的代理费3万元。海联公司2006年3月15日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确认书》中,确认尚欠邦威律师所代理费17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海联公司出具一份2006年3月16日的收据,以证明邦威律师所另收到海联公司以上两案的代理费1.2万元,邦威律师所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不同意质证。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前称为"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6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邦威律师所依法具备执业资格,徐辉已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且已从人民法院离任两年。徐辉是受邦威律师所的指派担任海联公司、海联三亚公司与大信公司返还股本金纠纷及海联公司与嘉盛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两案代理人,故海联公司与邦威律师所之间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邦威律师所已完成了委托事务,海联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酬。海联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前提是邦威律师所指派徐辉律师作为海联公司与嘉盛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承诺书》是对涉及该案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该承诺是海联公司向邦威律师所的承诺,不是向徐辉承诺,且邦威律师所现在主张该项权利,故《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承诺,《承诺书》中"另按胜诉额的20%给徐辉提成"应作为海联公司另向邦威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的依据。在海联公司与嘉盛公司一案中,徐辉担任的是二审代理人,该案一审判决海联公司败诉并向嘉盛公司支付1879350元,二审诉讼后海联公司少付1779350元,该1779350元应属于胜诉额,故海联公司应依承诺向邦威律师所支付该胜诉额的20%代理费。二审开庭审理海联公司与嘉盛公司一案时,海联公司已同意转委托吉中强律师出庭,嗣后,海联公司书面表示该案不因吉中强律师代理而终止与徐辉所签订的合同、承诺书,故《委托代理合同》及《承诺书》仍对海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海联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海联公司提供一张2006年3月16日徐辉收到1.2万元代理费的《收据》,因该证据系逾期举证,邦威律师所不同意质证。二审中,海联公司主张该1.2万元是其向邦威律师所支付上述两案的代理费,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邦威律师所要求海联公司支付与大信公司返还股本金纠纷一案另一项代理费10万元的诉求,但邦威律师所未提出上诉,邦威律师所在二审诉讼中请求支付,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9元由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潮
审判员邢某秀
审判员梁泽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