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绰号“老头”,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新城X楼X门X号房间其租住地内,分别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介绍、容留朱某(女,20岁,湖南省人)、罗某某(女,20岁,湖南省人)向史某某(男,50岁,河北省人)、陈某甲(男,37岁,福建省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甘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史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史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22时许,和陈某甲酒后来到本市朝阳区朝阳新城X楼X门X号房间嫖娼,此前由陈某甲打电话进行了联系;进屋时是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开的门,屋里有七、八个小姐,那个开门某老头让史某某和陈某甲自己挑小姐,史某某挑了一个小姐进了一间卧室,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陈某甲给了老头300元钱;史某某和陈某甲出小区时被抓获。经史某某辨认,被告人甘某某就是向其介绍卖淫女并收取300元嫖资的人。
2、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于2006年6月25日22时许,和史某某酒后来到本市朝阳区朝阳新城X楼X门X号房间嫖娼,此前陈某甲给一个叫“老头”的老乡打电话问是否有卖淫小姐和嫖娼价钱,“老头”在电话中说“有小姐,150元一次”;进屋时是“老头”开的门,屋里有七、八个小姐,“老头”让陈某甲和史某某自己挑小姐,史某某挑了一个身材较胖的小姐进了东边卧室,陈某甲挑了另一个小姐进了北边的卧室,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陈某甲给了“老头”300元钱;陈某甲和史某某出小区时被抓获。经史某某辨认,被告人甘某某就是向其介绍卖淫女并收取300元嫖资名叫“老头”的人。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朱某是案发前刚来北京的,住在朝阳区朝阳新城X楼X门X号,这是“老头”的住处,2006年6月25日22时许,朱某正在该房间坐着,进来两名男子,“老头”让两名男子随便挑,一个岁数大的男子挑了朱某,二人进了东屋并发生了性关系;两名男子离开后“老头”给了朱某100元钱,并说是朱某应该得的;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将朱某等人抓获。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进来两名男子,“老头”让两名男子随便挑,一个岁数大的男子挑了一个叫“涛涛”的卖淫女,一个年轻的男子挑了罗某某,二人进了北屋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年轻的男子给了“老头”300元钱,“老头”给了罗某某100元;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罗某某怕被警察抓住,就从窗户跳下去并被摔伤,后来被警察送到医院。
5、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明某某、黄某丁、杨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黄某乙、黄某丙、明某某、黄某丁、杨某、赵某某均为卖淫女,平时住在朝阳区朝阳新城X楼X门X号,房子是一个福建男子租住的,平时大家都叫他“老头”,卖淫女每次卖淫,“老头”收嫖客150元,给卖淫女100元,自己留50元;嫖客都是通过电话与“老头”联系然后由“老头”介绍的;“老头”平时管卖淫女的吃住;案发当天,进来两名嫖客,挑了两名卖淫女并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陈某戊、门某证言均证实:陈某戊、门某均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民警,2006年6月25日22时许,接群众举报,在朝阳区朝阳新城X楼X门X号房间抓获多名卖淫女和一名男性“鸡头”,其中一名卖淫女跳楼摔伤,民警将其送往医院;在该小区门某,将两名嫖客抓获。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朝阳区朝阳新城X楼X门X号由被告人甘某某租住,起租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
8、现场照片证实了位于朝阳区朝阳新城X楼X门X号的案发现场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
10、被告人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为卖淫嫖娼人员居间介绍,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有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判处:被告人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甘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罗某某、史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在案证实,甘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言相符并可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王培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