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供电局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略)其家中,采用劝说、怂恿的方法,唆使徐某甲(男,23岁)、刘某乙(男,22岁)、刘某丙(女,20岁)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陈某、徐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起获赃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庭审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采用劝说、怂恿等方法故意唆使多人吸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叶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其未教唆他人吸毒,徐某甲等三人都是主动吸食毒品,且都不是第一次吸毒,故原判对其定性不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叶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某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在案证人徐某甲、刘某乙、刘某己证言予以证实;徐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叶某某住处均是第一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不但有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且有他们的亲属陈某、徐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叶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教唆他人吸毒罪。对叶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叶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