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至8月3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扶京路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共同租赁的一平房内,被告人刘某多次介绍、容留蒋某某(女,22岁)向张某某(男,26岁)和吴某某(男,51岁)卖淫;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刘某介绍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容留蒋某某在共同租赁的平房内卖淫。
被告人刘某还于2006年8月8日21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安济桥路X号“漂亮宝贝”发廊内介绍“小雨”和蒋某某分别向丁某(男,37岁)和崔某某(男,32岁)卖淫。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证人丁某、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8月3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扶京路刘某、宋某某共同租赁的一平房内,刘某多次介绍、容留蒋某某(女,22岁)向张某某(男,26岁)和吴某某(男,51岁)卖淫;宋某某明知刘某介绍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多次容留蒋某某在共同租赁的平房内卖淫。
刘某还于2006年8月8日21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安济桥路X号“漂亮宝贝”发廊内介绍“小雨”和蒋某某分别向丁某(男,37岁)和崔某某(男,32岁)卖淫。后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某某关于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宋某某明知刘某介绍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多次容留蒋某某在二人共同租赁的平房内卖淫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宋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多次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刘某、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