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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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刑二终字第5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某人,大学文化,捕前系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院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某某,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历任浙江省宁波商业学校副校长、校长,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9次非法收受有关建筑单位负责人所送贿赂合计人民币40万元、美元(略)元,并在学校工程招投标、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对方谋取利益。其中,张某某收受宁波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松所送现金4次,合计人民币25万元、美元1万元;收受宁波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世法所送汽车车库款人民币4万元、现金美元1000元;收受宁波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汤永银所送现金3次,合计人民币11万元。

2005年6月,张某某因涉嫌收取教材回扣被检察机关调查,而恐自己受贿罪行败露,遂指使其妻雷某将从汤永银、沈世法处收受的赃款全部退还,并将50万元人民币采取主动出借的方式予以转移。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行贿人沈世法、汤永银、借款人欧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40余万元及房产证3本等财物。

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40万元、美元(略)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张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张没有收取王某松的任何贿赂。王某实送过10万元,但张发现后即已退还,王某松在检察院最早证言证实只送过1次10万元给张,但检察院未将该份证言提交给法院;张拿了王某松的1万元美元后,已付给王8万元人民币作为兑换,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另外的10万元及5万元纯粹是无中生有;其与雷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误导、欺骗、诱供、连续审讯、刑讯逼供及自己担心影响女儿升学违心供认的结果,其曾多次向侦查人员反映真实情况,均未被重视,对其申辩未能记录,故本案侦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2)张向沈世法买车库、兑换美金也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不管沈怎么想,其都没有拿他钱的想法,欠他4万元车库款是由于工作忙未能及时支付,换美金的钱早已支付;(3)汤永银所送的11万元一直在退还之中。其对汤的钱想退还的立场从未动摇,只是由于平时工作非常忙、将汤的钱直接上交给纪委专用帐户又顾及到要给汤造成损失于心不忍等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退还或上交组织,并非主观原因不想还,其在学校出现图书回扣事情之前,就曾多次要求汤来把钱取回,汤的证言中未提及其拒收、打电话要他来取回钱、当面谈还钱等事实,违背事实,不排除行贿人违心作证的情况存在。(4)有关证人均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证人未能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是由于受到了不正当威胁、干扰和控制;(5)一审中公诉机关未能当庭出示审讯的同步录像,及未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王某松、沈世法、汤永银及雷某、欧某某、雷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财政贸易办公室文件、浙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党委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材料、浙江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同意组建浙江省宁波商业学校迁建工程招标领导小组的批复》、有关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收款收据、有关工作笔记等大量书证,户名为张某某、雷某的银行存折卡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存、取款凭证,有关汽车库购买合同,借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卷的审讯笔录及侦查机关向本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均证实行贿人王某松于2005年7月8日即第一次接受调查时确实仅交代了部分行贿事实,大量事实系张某某之妻雷某及张某某本人在侦查人员未全部掌握的情况下分别于同月13日、14日先交代,不存在侦查人员逼供及诱导其按侦查人员意志违心承认的前提条件;王某松最早没有交代全部行贿事实,在侦查机关再次向其核实时才全部交代,并更改行贿数额,符合情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受王某松贿赂且均未退还及为逃避侦查而转移赃款等事实多次供认在案,所供与雷某及行贿人王某松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张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受逼供、误导、诱供等违心供认的结果及没有收受王某松任何贿赂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张某某采取以少支付车库款的手段收受沈世法贿赂及在出国期间收受美金1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行贿人沈世法、其妻雷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供证一致,足以认定;2000年至2005年间,沈世法一直在张某某所在学校承接建筑工程,张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从沈世法处受让汽车库后,明知对方有行贿的明确意思表示,仍对其中4万元车库款有能力、有条件支付而一直不支付。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没有收受沈世法钱财的故意及由于工作忙等原因导致未及时支付,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张某某直接或由其妻雷某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收受行贿人汤永银所送贿赂共计11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行贿人汤永银及雷某的证言,有关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张某某最早收受汤永银贿赂的时间发生在3年以前,此后不但没有退还,而且又两次继续收受,还在案发前为了逃避追查而与妻商议统一作假证,其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亦足以表明其有受贿的故意。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张不想要汤的钱、款项一直在退还之中、没有及时退还是由于工作忙及汤自己没有来取等理由,显系无理狡辩,不予采信;(4)张某某收受沈世法、汤永银钱财以后,受贿犯罪行为即已经完成。故张某某在案发前为逃避侦查而退还赃款的事后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5)是否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及是否需要控方当庭出示并播放同步录像,应视具体的案情由法庭决定。故没有当庭播放同步录像、证人没有当庭作证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本案诉讼程序、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等提出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张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光多

代理审判员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陈蔚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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