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重庆市荣昌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邓某才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于2006年6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荣昌县X镇X村X社玉米地旁小路上,用斧头猛击邓某才头部,并将邓某才丢在该社马成友使用的水井里致邓某才死亡。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杀死被害人邓某才的原因是邓某才与其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并非怀疑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某某的杀人动机是基于被害人邓某才与其妻子有不正当性关系,邓某才在本案中有过错。2、虽然被告人邓某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本案证据的不充分性应当对邓某某采取慎用死刑立即执行。3、邓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邓某某从轻处罚。并当庭举示了2006年7月21日《新荣昌报》法制栏目刊登的侦破邓某某杀人案纪实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其妻子罗芳与同社村民邓某才(男,本案被害死者,死亡时58岁)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于2006年6月11日21时许,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到邓某才家,要求邓某才到其家中与罗芳就二人的不正当关系进行对质。当邓某才、邓某某走到本市荣昌县X镇X村X社玉米地旁小路时,邓某某持斧头猛击邓某才头部数下,然后将邓某才拖至该社村民马成友使用的水井旁,将邓某才及斧头一起丢弃于该井里致邓某才死亡。次日,邓某才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邓某才系被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的、有一接触面为方形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德宏州将被告人邓某某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6月12日12时许,荣昌县X镇X村民马成友到盘龙镇派出所报案称,在该村一水井中发现一具男尸。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经勘查,发现死者系该村村民邓某才。
2、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德宏州将被告人邓某某捉获。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荣昌县X村X社马成友使用的水井里,该水井南面系稻田,西面系玉米地,北面150米处系邓某才住房。马成友使用的水井为圆形箍井,井口直径75厘米,井里水面距井沿315厘米,井中水面上漂浮着一具尸体;将尸体打捞上来后,发现尸体头部有多处创伤;用磁铁从井中打捞出一把斧头;水井西北850厘米坎上小路边有一双淡绿色塑料拖鞋;水井北面1800厘米处的小路上有一处松土,移开表面松土,土下有18×21厘米的血泊;血泊东北紧邻一块玉米地,紧挨血泊的一棵玉米的叶上粘附有血迹。这与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作案地点在玉米地旁的小路上,作案后将被害人及作案工具斧头一起抛弃于井中以及用泥土遮盖血迹的情节一致。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邓某才,男,尸表检验见右面部有一11×11厘米的血肿,该血肿中央稍呈紫色;右耳前2厘米处有一1.2×0.3厘米的边缘不整齐的表浅创口;前额顶处有一长3×4厘米的青紫肿胀区;左额部有一4×0.5厘米的斜形创口,该创口边缘不整齐;其上方相邻处有一0.4×0.1厘米的边缘不整齐的表浅创口;头顶部偏右侧有一3.8×0.3厘米不规则创口,深入颅内;右颞部有一长2×0.5厘米的表浅创口;右颞枕部有一6×5厘米的青紫区,明显向内凹陷;枕部左侧有一长3×1厘米的深达骨膜的创口;头左颞顶部有一9×8厘米的血肿。解剖见:左顶颞部头皮下巨大血肿,右颞部、枕部头皮下血肿,头顶部右侧有一呈三角形的向颅内凹陷的骨折,右颞后段有一呈四方形的凹陷性骨折,右颞部前段有颅骨骨折区,左颞顶部血肿下有前后走向的骨折缝,顶部骨折破裂口下骨膜有破裂口,裂口内见脑组织碎裂外益,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左颞页有脑组织挫伤,颅前凹、中凹广泛骨折。分析意见:根据尸表检验见头、面部有多处血肿,最严重处致颅骨广泛骨折,并形成一方形骨折洞,分析认为其致伤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便于挥动的、有一接触面为方形的钝器;根据解剖检验见颅骨多处骨折、脑组织外益、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说明死者系颅脑损伤死亡。结论:邓某才系被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的、有一接触面为方形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这与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用斧头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以及斧头所能形成的创伤特征一致。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盘龙镇X村X社马成友使用的水井北面1800厘米处的玉米地小路是其杀害邓某才的现场;马成友使用的水井是丢弃邓某才尸体的现场;邓某某家旁的废弃地窖是其杀害邓某才后将所穿衣裤藏匿的地点,公安人员从该地窖中搜出粘附有褐色物质的衬衣、短裤各一件。
6、辨认笔录证实:①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内,将七把斧头分别编号为1至X号(其中X号斧头为从案发现场的水井中打捞起的斧头)交被告人邓某某辨认,邓某某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斧头是其从家中拿走用于作案的工具。②公安人员将从案发现场的水井中打捞起的斧头交被告人邓某某的妻子罗芳辨认,罗芳辨认出该斧头是其家中的斧头。公诉机关当庭将提取的斧头照片交被告人邓某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③被告人邓某某的儿子邓某天、邓某进辨认出公安人员根据邓某某的指认从邓某某家旁废弃地窖中搜出的衬衣、短裤各一条是其父亲邓某某所穿衣物。
7、证人马成友的证词证实:2006年6月12日7时许,马成友路过其平时抽水的水井时,发现盖井盖的胶纸不见了,便往井里看,发现井里有一个人,头上有血。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与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将被害人抛弃于用胶纸遮盖的马成友井中的情节以及现场勘查情况一致。
8、证人李某禄(永陵村X社村民)的证词证实:2006年6月12日15时许,李某禄沿着邓某才房屋前的路走到玉米地边时,听见有个妇女说路边有血,李某禄见血好象是从泥里冒出来的,泥是新盖上去的,血迹旁边一块石头上也有一滴血。这与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的作案地点、用土遮盖地上的血迹及现场勘查情况一致。
9、证人李某明(永陵村X社村民)的证词证实:2006年6月11日是李某明母亲化灵,当日17时许,邓某才到李某明家送礼后就离开了。
10、证人徐世凤(永陵村X社村民)的证词证实:2006年6月11日17时许,邓某才从徐世凤家门前路过,说是因李某明母亲化灵而去给李某明送礼。19时许,见邓某才返回朝自己家方向走了。这与证人李某明的证词相吻合。
11、证人罗芳的证词证实:从2006年3月份起,与邓某才发生过多次不正当两性关系。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被丈夫邓某某碰到了,当时邓某某看见邓某才从罗芳家中出去,邓某某为此还打过罗芳。这与被告人邓某某当庭供述在案发前不久发现妻子罗芳与邓某才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殴打了罗芳的情节一致。
1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案发前半个月,邓某某发现妻子罗芳与邓某才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殴打了罗芳,罗芳承认在这之前就与邓某才发生过几次性关系。2006年6月11日21时,邓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到邓某才家叫邓某才到其家中就与罗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对质。在经过玉米地旁小路时,邓某才转身往回走,邓某某见邓某才不愿去对质非常生气,就拿出斧头朝邓某才头部打了一下,邓某才被打倒在地后,起身想跑,邓某某又用斧头朝邓某才头部打了几下。发现邓某才没有呼吸后,就将邓某才拖至马成友打水的水井,见水井口有胶纸遮盖,将胶纸揭开,把邓某才及斧头一起丢入井中。然后返回玉米地旁的小路,刨了一些土,将邓某才流的血遮盖住。回到家中发现身上所穿的衬衣、短裤粘有很多血迹,将衬衣、短裤丢在家旁边的废弃地窖中。
对于辩护人当庭举示的2006年7月21日《新荣昌报》法制栏目刊登的侦破邓某某杀人案纪实材料,因新闻媒体纪实材料不属于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本案的证据是否充分形成了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辩护人提出,尽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鉴定等基本事实吻合,但没有目击证人及直接证据指认被告人邓某某实施了用斧头打击邓某才头部的犯罪行为;尽管从邓某某处提取了血衣血裤,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衣裤上的血迹是邓某某杀害邓某才时所溅;尽管本案的作案工具斧头是被告人邓某某所有,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邓某某使用了该斧头打击了被害人头部,也未提取斧头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因此本案证据存在不从充分性。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客观上本身不具有目击证人,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是证据之一,其所作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本案排除了有其他人参与作案,因此认定邓某某实施了杀害邓某才的证据充分。
本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从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客观条件上不具有现场目击证人,而且受提取的斧头因在水中浸泡20多个小时,其生物检材已被水及水中生物稀释、破坏,提取的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所穿的衣物也由于藏在潮湿的地窖中,其上的生物检材全部霉变,导致无法作DNA检验的局限,但是邓某某关于自己杀害被害人邓某才的供述是直接证据,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以及用斧头打击被害人邓某才头部,并将斧头及邓某才一起抛入村民马成友的水井中,事后用泥土遮盖现场血迹等情节得到了现场勘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证明,同时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即邓某某杀死了邓某才,因此,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具有充分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邓某才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持斧头打击邓某才头部,致邓某才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邓某才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使用斧头打击邓某才头部造成了邓某才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提出杀害被害人邓某才是因为邓某才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以及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杀人动机是基于被害人邓某才与其妻子有不正当性关系,邓某才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属实,由于邓某某如实供述使本案的犯罪事实得以查清,还考虑到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中有过错,可对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刘用辉
代理审判员洪涛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