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吴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由北向南正常速度行驶,被告骑自行车突然从小区内由东向北急速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无法站立,被告旁观一会儿后快速离开了现场。原告受伤后至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因愈合情况不好,经多家医院会诊最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因被告事发后离开了现场,原告多次寻找后通过小区内监控录像才找到了被告,事发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某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吴某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时被告骑两轮带辅助轮的儿童自行车在小区内玩耍,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上牌,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且速度很快,原告应自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某骑儿童自行车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骑车时被撞倒,致左股骨颈骨折等,目前已行左全髋置换术。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为查明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相关笔录材料,并已经质证。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录像监控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录像监控显示,原、被告在小区内骑行过程中,均未注意对周围环境的观察以避免意外的发生,故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17元,并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180日,参照本市2009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72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20日,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x.17元的50%,计人民币x.1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的50%,计人民币3360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的50%,计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50%,计人民币150元;
五、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50%,计人民币1350元;
六、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50%,计人民币x元;
七、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6元的50%,计人民币198元;
八、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50%,计人民币1000元;
九、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1508.50元,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475.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