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管路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穆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管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给原告,支票号码为XX,同日原告提示银行付款,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6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某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2、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具的支票确实因为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并且被银行罚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所以开具支票支付货款,但是同时认为:1、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余款x元由被告交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将x元误开为x元),金额x元。2、被告采购部经理彭某先生于2010年4月2日至4月15日内多次以电话方式联系原告唐先生前来更换支票,唐先生对被告的要求均不予理睬。原告明知该支票金额有误,却在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的情况下,恶意将被告误开的支票解款,诈取多余款项,致被告受到银行罚款1622.35元及信誉损害。3、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银行罚款1622.35元、信誉损失5000元,并且不同意承担利息143.58元。审理中,对于系争支票多开的2000元、银行罚款及信誉损失等,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实际欠原告x元,支票多开了2000元,支票开出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来调换支票,但原告没有来反而去承兑支票造成被告被银行罚款。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提供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原欠原告货款x元,支付3万元现金后,原告开具的收据,剩余x元,被告开具了本案的这张支票。2、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银行罚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反映出是因本案涉及的支票被退票而产生的罚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产品供货产生货款结算,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号码为GMXX、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的支票给原告。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中存款不足,2010年4月16日该支票遭银行退票。原告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之义务。原告基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而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原告系合法取得。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其签发的支票合法有效,应按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和金额付款。被告签发的支票因其账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管路系统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6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