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被告崇明县XX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XX。
法定代表人曾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x镇x号。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号。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施XX与被告施XX、崇明县XX学校、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崇明县XX学校的申请追加刘XX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崇明县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施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的由被告施XX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被告刘XX的轿车失控与沿城桥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施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随带金XX)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第10肋骨骨折,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左眼睑、左面部、右手皮肤挫裂伤。2009年6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XX、施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2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施XX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崇明县XX学校所有。被告刘XX系皖x车辆车主。二辆机动车分别投保于2个第三人。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4,5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3,19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5,725.20元,共计人民币248,347.88元,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份;
2、被告刘XX的驾驶证、行驶证;
3、律师费发票;
4、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居住证明;
5、原告的收入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9、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
10、护理费发票;
11、购房合同及发票。
被告施XX未答辩。
被告崇明县XX学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刘XX未答辩。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被告崇明县XX学校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愿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述称,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施XX及金XX受伤,故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愿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半对原告施XX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的由被告施XX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被告刘XX的轿车失控又与沿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施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随带金XX)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施XX及乘坐人金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XX、施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XX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伴腹腔积液,额部皮下血肿,左第10肋骨骨折等。2010年1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施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施XX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施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崇明县XX学校承担。被告崇明县XX学校将其沪x车辆于2008年12月4日向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被告刘XX将皖x轿车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2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崇明县XX学校给付现金4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4,538.98元。对此,被告崇明县XX学校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10元,对其余费用表示无异议;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3,408.34元及伙食费11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24,428.9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0天)、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崇明县XX学校、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对此,被告崇明县XX学校、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过高,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4、原告主张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被告崇明县XX学校、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购房合同及发票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7,5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3,190元(65元/天×19天+50元/天×41天)。对此,被告崇明县XX学校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这么高的护理费,要求每天按40-45元计算;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护理,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确实支付了护理费65元。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80元(65元/天×19天+45元/天×41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5,725.20元(28,838元/年×18年×30%)。对此,被告崇明县XX学校表示无异议;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系数应按照30%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此,被告崇明县XX学校、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8、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对此,被告崇明县XX学校要求要求依法判决;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律师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施XX、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XX、刘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施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崇明县XX学校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崇明县XX学校、刘XX分别向第三人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亦应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施XX及金XX受伤,因本案被告崇明县XX学校、刘XX分别向第三人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适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时,与本院受理的(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金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平均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崇明县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振法医疗费14,4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57,725.20元、律师费8,000元中的50%计人民币57,792.09元,扣除被告崇明县XX学校给付原告施XX现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崇明县XX学校再应给付原告施XX人民币12,792.09元;
四、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14,4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57,725.20元、律师费8,000元中的50%计人民币57,792.09元;
五、被告崇明县XX学校与被告刘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施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12.50元,由原告施XX负担人民币374.50元,被告崇明县XX学校负担人民币810元、被告刘XX负担人民币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