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X路X号X幢X室,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
委托代理人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钱x颖。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在原告怀孕期间也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工资较低,被告没有给过生活费,原告住院生育的费用都是自己支付。原告生育女儿,被告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五个月时,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因此报警。2009年1月28日,在被告溧阳家中,被告殴打原告。同年5月30日,原告在同事的陪同下看望女儿,又遭被告殴打。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从不关心原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钱x颖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5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钱xx辩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在上海工作,密切联系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是护士要上夜班的,只要被告在上海,晚上都会去接原告,所以婚前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00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的日常生活都是由被告照顾,家庭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负担的。被告酷爱女儿,根本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不存在家庭暴力。2008年6月12日,因原告骂被告及被告母亲,导致双方争抢被告母亲的衣物,争执中被告把原告扑倒在沙发上,原告就报警称被告打她。2009年5月,原告与同事来家中看女儿,因被告要求原告与同事脱鞋进屋,原告又报警。原告不尊重被告的父母,又将金钱看得过重,对女儿缺乏爱心,导致了双方的矛盾。虽然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但感情没有到破裂程度,双方只要各自找出自己的问题,多做自我批评,多关爱和尊重对方及其家人,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恢复的。此外,双方的女儿年幼,需要双方关爱,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钱x颖,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又撤诉。2009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邵琴英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110接警单、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对原告漠不关心、有重男轻女思想等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均可妥善解决,并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之矛盾。对于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的争执问题,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对方及其家人,遇到矛盾,应保持克制,尽量化解。现被告认为如果双方能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以家庭利益为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钱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凌
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