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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袁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6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朝荣,弘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州体育城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7月底,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袁某某组织民工为被告铲草坪,劳务费为底价每平方0.50元,并根据铲草路程远近而适当调整劳务费。之后原告便组织民工为被告进行了铲草工作。2005年1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代理人谭某结算为,原告袁某某铲草的总平方数量为(略)平方米。被告认可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人民币(略).70元。另查明,2005年8月8日被告谭某某曾预支过铲草款(略)元给原告袁某某。2005年8月10日原告袁某某曾收到过被告谭某某叫其转交给卖草的草主订金2000元。故袁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谭某某支付铲草坪工资(略).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谭某某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略).70元,而是原告欠被告(略).13元,但其表示不提出反诉。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了铲草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认可的金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略).70元,但被告仅预付了原告铲草的劳动报酬(略)元,剩余(略).7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关于被告曾于2005年8月10日曾拿过2000元给原告叫其转交给卖草的草主,是否应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订金原告并未转交草主。原告认为该订金已转交给了后甸村的草主,具体是那家草主记不清了,转交订金时没有开具收条。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订金2000元已转交给了卖草的草主,故该订金2000元亦应从原告劳动报酬(略).70元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略).70元,减去被告预支的铲草报酬(略)元及被告交给原告转交的订金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铲草的劳动报酬(略).70元。关于被告认为是其向原告买草,被告不欠原告工资(略).20元,而是原告欠被告(略).13元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劳动报酬(略).70元。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0月下旬,上诉人谭某某承接昆明市世纪城草坪绿化工程,上诉人运达施工场地的草坪面积铺设时只有(略).6平方米,实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草坪总方量是(略).3平方米,扣除被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承担3%的损耗费是2584.8平方米。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草坪短少(略).9平方米。上诉人实收草坪为(略).6平方米,其中(略).9平方米的草坪不知去向。造成了上诉人谭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略).43元。(附2005年10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和证人证言),2005年9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人民币6000元未还。2005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人民币5000元未还。2005年被上诉人之子到武警总队医院绿化工地找上诉人借支人民币1000元未还。2005年8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铲草款人民币共计(略)元。2005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买草坪定金2000元未还。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多报方量骗取上诉人的钱财,现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对结账一事一拖再拖,是被上诉人作假一事造成的,也是导致无法结帐的必然结果。从以上六笔帐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欠上诉人草坪款及借支款人民币共计(略).43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上各项费用人民币(略).43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劳务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铲草坪应得的劳务费为人民币(略).7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略)元及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转交的定金2000元,则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铲草的劳动报酬人民币(略).7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此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还欠其欠款等费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进行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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