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云南浩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眼科医院。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昆明眼科医院工作,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月新,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眼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李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昆明眼科医院与李某某继续履行免费为原告治疗右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于2000年1月8日到眼科医院做近视眼(略)矫正提高视力手术。2001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承诺于同年9月和11月为原告免费治疗。2004年1月13日眼科医院邀请专家对原告术后会诊并拟定同年10月至12月再行手术治疗,因原告未交费用,“另案”原因,原告没有继续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结合本案,被告李某某在“手术计划”中拟定手术时间为2001年9月和11月,眼科医院也拟定于2004年10-12月为原告再行手术是最佳时期,应视为要约,而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约定时间就诊,应视为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该要约失效。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合同并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两被上诉人委托同一人为代理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李某某作出的手术计划和被上诉人医院作出的协调纪要承诺为上诉人继续手术治疗,但未明确费用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为上诉人继续治疗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认定因上诉人未交费用而未治疗是错误的。3、上诉人于2000年1月8日到被上诉人眼科医院治疗时,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一审认为因上诉人未承诺而使双方的服务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眼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因原告未交费用,‘另案’原因,原告没有继续治疗”有异议,认为没有继续治疗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免费进行手术的义务所致。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交任何费用,也不配合进行检查。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未交费用和未继续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医院是一个营利性的医疗单位,上诉人陈某某到被上诉人医院治疗眼睛,其收取费用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承诺由被上诉人医院为上诉人陈某某免费治疗,但作为被上诉人医院的一般医务工作者,其没有经过授权,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医院作出承诺,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陈某某的承诺无效。故上诉人陈某某据此诉请两被上诉人为其免费治疗右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娄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