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博,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系上诉人公司经理,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在铁通云南分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昆明云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02年入住昆明市X路百安园小区,成为该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并代收卫生费及有线电视收视费。2004年8月底原告购买了一辆高尔夫轿车,车牌号云(略),该车价费合计(略)元人民币,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未为其车辆购买盗抢险。原告购车后自2004年9月起每月即向被告交纳120元的停车费,原告的车辆即停放于小区内,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云南省停车专用(月)发票,发票上仅记载了车号、停车天数、收费标准及金额,未注明该费用的性质。原告向被告交纳停车费时双方未对各自据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2005年5月1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到百安园小区后即未开出小区。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发现车辆不见之后即向“110”报警,并通知了被告。随后原告到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报了案,原告报案称:其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10时40分停放在百安园小区的银灰色高尔夫轿车被盗,价值为12万元,车牌号为云(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为(略)。该案件已经派出所立案侦查,至今未侦查终结。另查明,昆明市X路百安园小区仅有一道大门,被告实行24小时门卫值班制度,由其保安人员轮流值班。被告未为小区业主的车辆指定固定的停放位置,小区业主的车辆出入小区未实行车辆登记或发卡制度。原告的车辆丢失时,小区内的监控系统已损坏。原告现以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及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具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其上诉请求。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云(略)高尔夫轿车折旧后的价值,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06)云南公正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车牌号为云(略)高尔夫轿车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略)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本案争执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每月120元的停车费是车辆保管费,还是场地占用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昆明市X路百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向原告收取每月120元的停车费后,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停车费发票中明确了原告的车号、停车天数、收费标准及金额,却未注明费用性质,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确定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其过错在于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依被告规定交纳了停车费用,原告取得了将车辆停放于百安园小区内的权利,双方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车辆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灭失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向小区业主收取车辆保管费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丢失,在原告车辆被盗时被告也未能保障小区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车辆被盗也是具有过错的。现原告的车辆停放于百安园小区被盗,作为车辆保管人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价值经鉴定为(略)元,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收取的每月120元停车费系场地占用费,双方所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场地占用法律关系,被告仅有提供相应车辆停放场地给原告的义务,而没有保管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收取费用后是用于维护停车场设施,发给停车场人员工资,而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其本身就有义务对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的责任,且被告在收费后并未为原告安排固定的停车位,小区业主的车辆是随意地停放于小区内,被告本身也无权利用小区内的场地来收取费用,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车辆是否被盗,且是否停放在百安园小区被盗尚不能确定,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原告2006年5月1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将其车辆放于百安园小区内后即未将车开出小区,原告第二日发现车辆不见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被告方不能举证证实是原告自行将车开出小区即未开进小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车辆停放于百安园小区被盗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云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
本案诉讼费39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30元,由被告昆明云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昆明云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昆明云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收费许可证》明确载明了收费主体为上诉人,收费项目为“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收费许可证》是认定诉讼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有力证据,应当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场地占用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是民事诉讼所涉及范围。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将保管车辆交付上诉人,则其所主张保管合同就不具备法定成立要件,保管合同不成立。收取的费用与赔偿金额不对等,一审判决有悖于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百安园小区公共场地及配套设施使用权属百安园业主共有,上诉人无权在这块场地上收取场地占用费,《收费许可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百安园公共场地上所收取的费用是“场地占用费”,上诉人开具的停车专用发票是一个保管凭证。一审判决并未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对其保管不善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上诉人孙某玲车辆是否停放在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地产生争执。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要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则应当遵循通常的交易惯例,以当事人要约、承诺的内容为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交纳的是包月费用,上诉人提出其收取的是场地占用费,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应是车辆保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停车发票未注明收费性质,仅就《收费许可证》记载的“场地占用费”来看并不能表明上诉方停车场已经向对方明确表示其提供的是场地租赁服务,因无论在保管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中均会发生场地占用的事实。上诉人经营收费停车场,如认为其不提供保管服务则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明示,机动车辆是具有相当价值的特殊动产,被上诉人将其车辆停放于上诉人管理并收费的停车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上诉人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内容,上诉人未明示不予以保管其所提供的应当为车辆保管服务。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停放在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地中,履行了实际的交付行为,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仅提供场地占用服务,不负责车辆保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之初其已将己方的意思表示通过公示等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予以告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双方就该车辆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上诉人已提交上诉人保安人员的证词证实,其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将云(略)车停放在上诉人经营管理并收费的小区停车场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之后至报案时被上诉人将车驶出小区。上诉人对停车场地的经营管理制度特别是对包月车辆的管理不健全,导致其不能有效管理所停放的机动车辆,系其自身经营管理存在的漏洞,不能以此作为抗辩本案保管合同关系法律特征的理由。本案保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经营管理收费停车场地,对交付保管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该车被盗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