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乡X村枫树盘组村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乡X村枫树盘组村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就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鸣、审判员刘志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洪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31日在洪江区X乡人民政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家里的一切农活都由原告一人承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1991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认为家庭经济困难,离婚的问题由原告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7日在原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现在洪江打工。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出现矛盾,被告袁某某搬到洪江郊区打工,回家较少,双方缺乏沟通,原告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家庭经济困难,离婚不离婚都由原告决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洪江市民政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至今,双方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对于本案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院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原告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致使本院无从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情理上来看,双方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不是离婚就能解决的,相反,如果双方能够好好过日子,相互扶助,齐心协力,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就完全能得到解决。因此,对于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收为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亦平
审判员钟鸣
审判员刘志刚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