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解××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9年1月18日在原延安市南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并经常对原告无端猜忌、辱骂,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因孩子年幼,多年来一直容忍,现在孩子均已成家,但被告的性格仍无收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塔区X路X号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并没有打过原告,因为原告经常外出跳舞、打麻将,所以我们会为此常常发生争吵,我们的感情还好着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月18日在原延安市南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军。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原告经常打麻将及跳舞,被告不满,致使双方常因此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双方共同财产有:29寸创维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1、2、3式组合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位于宝塔区X路X号X单元X室楼房一套,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两人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能互相理解、彼此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解××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梅
代理审判员:贺瑞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