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1978年2月2鋈海搴悖鞴傥靥讼。难衽。僮靥傧萏蛑裾憷逍锎烫W一组X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到藤县X镇河东区烧灰冲果场门口,将潘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珠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藤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2)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06)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且被盗的摩托车已经退还给失主,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挽回,根据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邝日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