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子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05年6月7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3月1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