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系被害人杨某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系被害人杨某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女。系被害人杨某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系被害人杨某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女。系被害人杨某强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翁山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戊、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三轮机动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村西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强死亡,并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赵XX、赵XX、郭XX、董XX、魏XX、闫X、杨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尸检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120急救中心记录,鹤煤集团职工总医院急诊科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杨某丁、杨某戊、肖某丙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摩托车损失、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指控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三轮机动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西湾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强死亡,该摩托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强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杨某丁x.5元,杨某戊x.5元,杨某乙x.33元,牛某某x.33元,以上共计x.6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6年阴历5月的一天,我从林州回鹤壁市山城区,我驾驶农用三轮车豫x,途经大河涧乡时,一辆货车行驶过来,从这辆货车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准备从货车的左边超车时,看见我的车后就往右行驶,我也往右拐方向,没有躲开就撞上了,骑摩托车的人摔到了路边,我害了怕就跑了。车上有赵XX、赵XX、赵XX、赵XX4个人。
2、被害人董XX陈述:2006年6月21日下午,我坐杨某强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潘荒村坡那个地方,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那辆三轮车没停,就跑了。
3、证人赵XX证言:2006年6月21日,我们租赵某某的车拉木料,路上发生了事故,赵某某没有停车。
4、证人赵XX证言:2006年6月21日下午,我和赵XX、赵XX、赵X有共同租赵某某的车买木料,听见响声我一看出事了,赵某某开车就跑,后面有人追,前边没路了,赵某某扔下车跑了,我们也跑了。
5、证人赵X有证言:2006年6月21日下午,我们租赵某某的车拉了3棵树,回来的路上在大河涧发生了事故,赵某某开车跑了。
6、证人赵XX证言:2006年6月21日下午,我在赵某某驾驶的车上坐着睡觉,听见响声知道发生了事故,赵某某开车跑了,有一辆面包车在追,前边没有路了,停下车赵某某跑了。
7、证人郭XX证言:2006年6月21日17时30分,发现豫x肇事三轮车停在快速通道上,当时正在修路,车无法跑了。
8、证人董XX证言:我到现场后,发现豫x肇事三轮车停在快速通道上,车前挡风玻璃左前角有一个坑。
9、证人魏XX证言:我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到现场后认出地上躺的两个人一个是杨某强,一个是董XX。我赶紧打120,然后去通知杨某强的家人了。
10、证人闫X证言: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杨XX等人受所长指派,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被撞翻在地,两个人在路上躺着,伤势不轻。现场群众说那辆三轮车跑了没多长时间,我们去追,追到快速通道发现了那辆三轮车,车上的人跑了。
11、证人杨XX证言同闫X证言内容一致。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3、法医鉴定结论:杨某强生前系头面及颈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使颅脑重度挫伤,脊髓及延髓震荡而死亡。
14、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事故现场遗留提取物是豫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所遗留。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16、现场、尸检照片。
17、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2006年6月21日17时15分接到报警。
18、120急救中心记录:2006年6月21日17时10分接到报警。
19、鹤煤集团职工总医院急诊科证明:2006年6月21日17时许,大河涧潘荒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两名伤员由我院120救护车接入我院,其中杨某强现场已死亡。
20、杨某乙、牛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户口本,肖某丙身份证,杨某强、肖某丙结婚证。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杨某丁、杨某戊、肖某丙的诉讼请求,其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请求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牛某某、杨某丁、杨某戊、肖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抚养费杨某乙x.33元、牛某某x.33元、杨某丁x.5元、杨某戊x.5元,以上共计x.6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