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杜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前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粉红色德邦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杜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洛阳市公安局西北隅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款、赃物未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被告人杜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