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1973年6月鋈谏阌鞴傥靥海搴酰谐闹衽。僮靥巯o江镇X街X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某为筹毒资,窜到藤县X镇X组宿舍楼梯口盗窃韦某某停放在那里的摩托车。当其正在撬锁时,被韦某某的同事刘某某发现,廖某某就逃跑,刘某某等人便追赶。廖某某在逃至兵营街与狮山小学之间的路段时被刘某某等人追上。为抗拒抓捕,廖某出携带的小刀向刘某某等人乱挥乱划进行威胁,后被刘某某等人制服并交给民警处理。经估价鉴定,韦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本院(1995)藤刑初字第X号、(2004)藤刑初字第X号、(2008)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10)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摩托车购车发票、对廖某某吸毒行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逃跑,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其的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取到财物,又没有导致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点(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吴德链
审判员邝日龙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