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夷陵区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黄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桂权,宜昌市夷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夷陵区供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俊、张晓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夷陵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郑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告黄某及其父亲等5人准备到邻村X村水库钓鱼。当行走至该村X组易行国家门口时,看见易行国坎下有一水坑。原告黄某即站在水坑外沿的堤上,抽出竿子准备钓鱼,不慎碰到上方35KV高压线,电击将原告黄某击倒并燃烧。同行的人立即扑火,将原告黄某身上燃烧的火扑灭,随即原告黄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黄某伤情为:躯干、四肢、会阴、双手电弧烧伤面积约45%Ⅱ-Ⅲo创面,肿痛,起散在水疱。部分疱皮脱落、渗液,基底红白相间。右上肢、右肋部、双大腿创面干燥苍白,右足部有电击创面。2006年9月20日,原告黄某的伤情经过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壹拾伍万元左右。在原告黄某治疗过程中,被告以“借支”名义支付原告黄某(略)元。原告黄某于2006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略).29元,减去已支付(略)元,实际还应赔偿(略)元。在审理中,原告黄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略).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后期治疗费(略)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交通费1000元、农业损失费(略)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略).66元,减去已支付(略)元,实际还应付(略).66元。原审同时查明,原告黄某钓鱼出事地点上方为35KV高压黄某线13#,该线路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被告夷陵区供电公司。出事地点到高压线垂直高度为5.74米,事故发生后,夷陵区供电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将X号杆横档上升0.66米,并在水坑沿堤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二块警示标志。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在军田坝村易行国坎下水坑边触电烧伤,事实清楚。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附录A2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35KV的线路居民区为7m、非居民区为6m,交通困难地区Xm。原告触电出事点属时常有人,车辆到达,房屋稀少的非居民区。出事时,所架的高压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小于6m,违反了电力行业运行规程的规定。同时,在该地点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上述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垂钓,应当预见地面与高压线过近的危险性,但没有预见,仍伸竿钓鱼,主观上有过错,依照过失相抵规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据实认定(略).4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0天,标准应按5972元/年计算,误工费认定2127元。精神抚慰金据情认定(略)元。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难予认定。农业损失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略).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127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后期治疗费(略)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略).46元。由被告夷陵区供电公司承担85%即(略).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即(略).12元。被告夷陵区供电公司以“借支”名义已支付原告黄某(略)元,还应赔偿(略).34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略).34元,被告已支付(略)元,尚欠(略).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诉讼费用(略)元,由被告夷陵区供电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57元,原告黄某负担的部分决定免收。
上诉人夷陵区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点属于交通困难区,原审判决以区域划分认定事发地架空线的高度有误,应当以出事点划分架空线的高度。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发地点不属于法定应当设置安全标置的地点,因此,夷陵区供电公司没有设置安全标置的义务。3、黄某在电力线路下甩竿钓鱼是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夷陵区供电公司对其损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出事地点地势平坦,且周围系桔园,原判认定该地区为房屋稀少的非居民区正确。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电力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而在事故发生时,夷陵区供电公司未在出事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法定义务。黄某抽出鱼竿准备钓鱼的行为,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向导线抛置物体的行为。综上,夷陵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夷陵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商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