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中民二房特字第X号
申请人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林,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X室。
被申请人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申请人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沈仲裁字第(略)号裁决。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认为仲裁裁决的数额无法律依据,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经查:2002年9月23日,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与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立即恢复供电,并赔偿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96,000元。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辩称:申请人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且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厂房,已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沈阳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08,138.96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购买变压器款15,000元,该变压器归被申请人所有;3、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4、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6年6月末终止;5、仲裁费2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6,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4,000元。
本院认为: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在仲裁过程中针对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仲裁请求,答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答辩内容实质上是一种独立的仲裁请求,旨在抵消或吞并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应属反请求,而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在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未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裁决解除租赁合同,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对申请人沈阳庆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略)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沈阳公铁建工程预制构件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