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6月10日生育一子孙某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有了孩子后,矛盾更加激化,被告对我们母子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于2008年12月3日起诉离婚,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明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管她不属实,年前到现在,我还给过原告1300元生活费,且烟厂给我的钱,原告还拿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搬出被告家中单独在外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2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华硕电脑一台,长虹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原告陪嫁品有三组合皮质沙发一套,康佳彩电一台,现在被告家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及陪嫁品,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坚持,其也同意离婚。
再查,原告2005年元月19日给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新未(被告之母)现金x元,孙某炎(被告之父)现金x元,孙某峰(即被告)现金x元。其中曹新未x元原告已归还。孙某炎x元、孙某峰x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彼此体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已于2008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孙某明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也予同意,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原告的收入水平及现状,原告应每月支付孙某明抚养费1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及陪嫁品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孙某炎x元,从借条表明系原告所借个人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所欠自己x元,因该x元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破产安置费,原、被告对该财产又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对该共同财产享有支配权。现该x元已花费掉,原告不应再给付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明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7月起至孙某明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华硕电脑一台,长虹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及原告王某某的陪嫁品三组合皮质沙发一套、康佳彩电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