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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与邢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被上诉人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乙在位于舞阳县X镇X村西省道S220路段西边建有西屋两间。1995年,被告邢某甲租赁原告的两间西屋做生意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将原告房屋西北的荒坑填平后修建了两间西屋,在原告房屋北边搭建了两间铁架结构的棚子一座,并埋设了5米长的塑料自来水管。2006年省道S220道路扩建,被告将扒房的砖块堆放在此处。同时,原告的房屋因修路被拆。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8年6月23日,经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原告原有宅基地向西延伸,并决定将该处北邻大路,南为荒地,东邻S220道路,西邻大坑,南北各10.5米,东西各15米,面积0.236亩的土地归原告邢某乙使用。被告未对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辛政(2008)X号文件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13日,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原修建的铁棚两间,堆放的砖块及埋设的自来水管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

另查明,原告诉讼后,被告提出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不合理,想通过行政诉讼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确认,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直至开庭之日未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铁棚、自来水管及堆放的砖块应当清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的附属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如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应赔偿其填荒坑时的损失3万元,因原告属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邢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铁棚、自来水管及砖块。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

上诉人邢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曾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为了更好的经营,上诉人将临近出租房的大坑填平,用于存放货物。上诉人对填坑所取得的土地已经使用14年。在14年内不断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却没有拿到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却在两年内顺利拿到。被上诉人一方面享受着低保待遇,另一方面都拥有两处宅基地,对于宅基地紧缺的舞阳县X镇X村民来说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取得填充大坑所得土地的使用权后,理应对上诉人填充大坑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三万元给予补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某乙辩称:被上诉人的土地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乙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舞阳县X乡政府已于2008年6月23日确认给邢某乙,并认定邢某甲搭建临时性建筑物的行为属违法占地,邢某甲对此既未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邢某乙于2008年11月13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邢某乙由此获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据此,邢某甲应予清除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另外,关于邢某乙办理使用权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邢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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