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王XX家喝酒期间,因故将同场喝酒的本村村民王某X用酒瓶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X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