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以王某某买车资金紧张为由借其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仅还了利息,2009年1月1日被告出具了该款借条一张,但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妻姐张爱华同为平舆县造纸厂职工,2005年4月份,被告王某某、张秀华夫妇在做玉米生意时因资金不足,其二人让其姐张爱华介绍向别人借款。庭审中,张爱华证实:“其介绍后,齐某某与王某某夫妇协商一致,王某某夫妇借齐某某款x元,月利率为1‰(即月息为0.01元),届满一年时付清当年利息6000元。齐某某将x元按约定借给了王某某夫妇,王某某夫妇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每年付清当年利息后又重新出具该款借条”。2009年1月1日,王某某付清利息后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齐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王某某,2009年元月1日”。自此至今,经原告齐某某多次追要,王某某未向原告齐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及证人张爱华的当庭证实和原告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据上未显示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仅凭证人的证明无法认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原告齐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