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军、赤某某,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印刷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士达,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印刷厂(以下简称第二印刷厂)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军、赤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士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系第二印刷厂工人。1996年沈阳市苏家屯区工业局将该厂企业产权出售给原法人代表栾某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企业转制后乙方(栾某某)必须安排原企业在职职工17名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保证在职职工及退休职工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各项保险基金。协议签订时该厂仍为集体企业,1998年转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二印刷厂为杜某某缴纳了从1992年起至1997年底的养老保险费,1998年1月起,杜某某因工厂生产任务不足开始放假,此后杜某某就第二印刷厂未安排其就业及福利待遇问题多次上访,并于2005年3月申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5年9月作出沈苏仲字[2005]X号裁定书,裁定第二印刷厂为杜某某补缴1998年1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第二印刷厂不服,于2005年9月22日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书、沈苏仲字[2005]X号仲裁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买受该企业时,已承诺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该案诉争的养老保险金属职工的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具有连续性,因此对于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印刷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杜某某缴纳1998年1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第二印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1998年就得知我厂停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明知其权利遭受侵害,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被上诉人2005年才申请仲裁,且未能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仲裁已超时效。2、1998年我厂给职工开会要求上班,五位被上诉人从1998年至1999年不上班后陆续到其它单位工作,我厂在不同时间对五位被上诉人做出了除名决定。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其它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应由新单位缴纳。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我一直在上访过程中,由各个部门协调处理,最后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厂长一直承诺在回迁后让我上班,让我先回家等通知。除名决定是厂单方做出的,是假证,而且并没有向我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第二印刷厂上诉提出的已将杜某某除名不应再为其缴纳保险费的主张,经查,第二印刷厂在一审庭审中称未交保险费的理由为“企业性质转为私营,未聘用杜某某”,并有“劳动关系确实没有解除,但职工安置应从政府出售企业款中支付”的陈述。该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除名决定与其在一审的陈述相矛盾,亦未能举证证明除名已通知杜某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杜某某未在岗工作期间仍与第二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该厂为其缴纳1998年1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正确的。关于时效问题,因杜某某就缴纳保险费事宜一直上访主张权利,且养老保险具有连续性,延续至今仍在发生,故第二印刷厂提出的杜某某申请仲裁已超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元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