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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53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58岁,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新民市新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均系新民市X镇X村民,张某丙与张某乙系父子,其家与张某甲家系前后院邻居,中间以村道相隔。2006年4月下旬,张某乙、张某丙在自家院墙后墙外村道北侧,即张某甲家门前村道南侧,栽植了30棵杨树,此树栽植位置距张某甲家院墙约6米宽。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引起张某甲反对,以影响其车辆通行、采光为由先后找到当地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2006年5月25日,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乙、张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照片、新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在村道边植树,张某甲以影响其通行、采光为由,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张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影响其通行、采光的直接证据,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元,计35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栽树是事实,而占道栽树行为必然影响通行,不需要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影响通行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在自家院墙后墙外村道北侧栽树而引发的相邻通行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其相邻通行等关系。因张某甲于一审庭审时陈述“除张某乙、张某丙栽树占道宽外,剩余道路有6米宽”,其所述事实经合议庭成员现场核查属实,6米宽的村道现状,不至于影响各方正常通行,栽种的树木亦不能影响采光、通风等。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在自家院墙后墙外村道北侧栽树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张某甲的相邻权构成侵害,因此,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占道栽树其影响通行、采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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