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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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谷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黄某辉(另案处理)租赁鑫云土特产超市烟酒柜台,用于销售成品假烟,并将自己占有的50%股份分给被告人李某三分之一,由李某及黄某辉负责具体经营。截止案发时销售额达人民币12.x万元,在该柜台查获尚未销售的假烟价值人民币1.x万元。

2、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潘某清伙同黄某辉租赁土家妹超市烟酒柜台,用于销售成品假烟,由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负责具体经营,截止案发时销售额达人民币17.x万元,在土家妹超市烟酒柜台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烟价值人民币0.x万元,在庄某某家查获的用于存放土家妹超市烟酒柜尚未销售的假烟价值人民币4.x万元。

3、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黄某辉租赁土家铺子烟店,用于销售成品假烟,双方各出一人经营,截止案发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x万元,在土家铺子烟柜现场及潘某红租住屋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烟价值人民币7.x万元。

4、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屋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烟价值人民币5.377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潘某乙、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鉴定性材料;4、相关书证;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该院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李某为主犯,张某某、刘某某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销售假烟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唐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辩护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甲的罪名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1、潘某甲对涉案的三个柜台只有投资,没具体参与管理,不应为主犯;2、被告人潘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销售假烟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第二次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中第88页到96页的记录销售总额为x元的帐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鑫云超市的。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销售假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定销售数额有误;2、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销售假烟的筹划,在接受他人转让部分股份的情况下只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为从犯,且李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销售假烟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销售假烟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潘某甲和黄某辉(另案处理)合伙租赁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用于销售伪劣卷烟,双方各占50%的股份。被告人潘某甲将自己占有的50%股份的三分之一转让给被告人李某。由黄某辉负责组织货源,被告人李某及黄某辉(黄某辉之弟,被告人刘某某之夫,另案处理)负责具体经营。截止到2009年5月3日,该烟草专卖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x.5元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专卖柜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7126.9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2、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和黄某辉合伙租赁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卖场内烟柜,用于销售伪劣卷烟,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由黄某辉负责组织货源,被告人潘某甲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具体经营。截止到2009年5月3日,该烟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x元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为转移赃物,被告人张某某租赁该卖场附近居民庄某某家一卧房用于藏匿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庄某某家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x.5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等伪劣卷烟。

3、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和黄某辉合伙租赁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又名土某铺子)卖场内烟草专卖柜,用于销售伪劣卷烟,被告人潘某甲占30%的股份,黄某辉占70%的股份。由黄某辉负责组织货源,潘某红(被告人潘某甲的姐姐)等人负责具体经营。截止到2009年5月3日,该专卖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x.6元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专卖柜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422.1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从潘某红的租住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4、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的租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五份以及搜查扣押的卷烟销售记账单、记账本等证明涉案各烟柜卷烟的销售情况。

2、证人潘某乙(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潘某甲叫她和李某到张家界来工作,在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店里卖烟。卖的烟有些是假烟,李某抽了包卖的烟,觉得是假烟,他们就猜到店里卖的是假烟。假烟是黄某辉送到店里面去的。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小河组。2009年5月3日还是5月4日早上8点左右,有人出了150元租他家二楼的一间卧室,并从土家妹超市托来了四纸箱东西放在了租的房子里。直到5月19日,公安局的人来搜查时打开,才知道里面是一条一条的成品烟。庄某某还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就是租其房间,并将四个纸箱放在租住房中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

4、证人龚某某(又名庄某军)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初的时候,在土家妹超市内卖烟的租用了他家的住房。后来公安局的人来搜查,知道租的房间内放了四纸箱成品烟。

5、湖南省张家界市烟草专卖局张烟存通(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武陵源区烟草专卖局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湘烟鉴检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明涉案的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卖场烟柜、土家铺子烟柜尚未销售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土家铺子烟柜经营承包合同以及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盘点报告表、张家界市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商品盘点表、现金日记帐、收据等证明烟柜经营及交接情况。

7、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客户订单明细证明张家界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又名土某铺子)烟柜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日共向该公司订购卷烟79条,价值人民币6707元。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客户订单明细证明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烟柜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日共向该公司订购卷烟207条,价值人民币x元。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柜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订购卷烟。

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对销售伪劣卷烟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其中潘某甲销售伪劣卷烟数额为x.1元;被告人李某销售伪劣卷烟数额为x.5元;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数额均为x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入股销售伪劣卷烟、雇请他人参与销售,起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参与销售,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唐某某辩称指控潘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以及辩护人谷某某辩称潘某甲应为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辩称指控李某销售数额有误,理由正当,本院已依法核减。辩护人杨某某辩称李某应为从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亦予采纳,但仍不宜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另对被告人潘某甲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潘某甲的一辆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何应初

审判员张桃益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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