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株洲市石峰区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1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株洲某厂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23时25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天一电炉厂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肇事后逃逸。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石重认字[××]第××号,认定被告苏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被告造成的伤情,原告2009年7月24日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轻伤。由于原告经济困难,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石峰交警大队达成7000元赔偿协议,但这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186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共计3464.26元,这样才比较合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346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已经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给了原告李某某9860元,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3时25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天一电炉厂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肇事后逃逸。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石重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被告造成的伤情,原告2009年7月24日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轻伤。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9860元赔偿款。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某某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再给付原告李某某1400元的经济补偿款;
二、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再不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任何纠纷。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