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诉被告汤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刘X,被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了《外籍医师兼职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兼职牙科医师一职,被告的劳动报酬按其当月营业额的50%,扣除营业额10%的耗材费以及技工费后支取。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45,517.38元。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7月1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了被告的借款15,000元及代办就业许可证费用830元。2009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其在其他诊所行医,原告为此垫付了材料费24,194元,原告于2009年5月在被告的劳动报酬内将该垫付款扣除,另外在扣除了被告其他的借款后,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71,780.78元。原告未欠付被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劳动报酬差额82,944.46元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外籍医师兼职劳务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
2、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业绩统计表。旨在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在原告处的业绩情况。
3、薪资卡记录。旨在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的薪资情况。
4、订货单及暂支单。旨在证明原告从被告劳动报酬中扣除了垫付款及借款的依据。
5、2009年3月、4月部分入库单及2009年4月、5月领料单。旨在证明原告购入的耗材是不需要医师签字的,以及被告所主管的第五诊室领用耗材的单据。
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并不能涵盖货物出入库的全部情况。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订货单是被告的签名,但是订货单的备注是事后由原告添加的;暂支单确由被告填写过,但当时只借款10,000元,20,000元是原告事后添加,均未经被告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所提之异议,由于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汤X辩称,被告是日籍员工,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就业许可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的报酬是按照当月营业额50%扣除营业额的10%作为材料费及技工费后计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45,517.38元,原告实际收到工资71,780.78元。2008年4月,被告因工作所需,要求原告订货,货款为24,194元,该货款应包括在10%的材料费内,不应在劳动报酬内再次扣除。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原告在其劳动报酬内扣款15,0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工资差额7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日本籍员工。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的《外籍医师兼职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齿科执业医生;原告代办被告在中国就业所需的相关证照,办理证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公司有权从被告劳务报酬中扣除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被告的劳务报酬为其当月营业额的50%,原告有权从被告报酬中按照当月营业额的10%扣除耗材费,以及按当月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技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代办了就业许可证,并为被告垫付了费用830元。被告同时在其他齿科诊所任职。2009年4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订货,原告佘姓员工手写了订货清单,货款为24,194元,并在订货清单上备注:“到货日期2009年5月8日……,公司先代汤X医师支付上述材料费用人民币24,194元整,并于次月薪资酬劳中分三次偿还公司”。该订货清单有被告的签名。此后,原告于2009年5月在被告劳动报酬内扣除了24,194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填写暂支单,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暂支单上还载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在2009年8月的提成中扣除。2009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劳动报酬内扣除了15,000元以及垫付的就业许可证费用83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根据被告的营业额,扣除耗材费及技工费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报酬145,517.38元,实际支付71,780.78元。双方的劳务合同至今尚在履行中。
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82,944.46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2,944.4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已经付清了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全部报酬,应由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上述期间,被告应得的报酬为145,517.38元,被告实际所得为71,780.78元,差额为73,73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经在被告2009年8月劳动报酬中扣除了15,000元,该笔扣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24,194元,被告确认该款在其劳动报酬中分次偿还原告,原告据此在被告报酬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就业许可证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8年8月扣除了办理就业许可证的费用830元,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该扣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在被告报酬中的合理扣款为40,024元,原告尚欠付被告劳动报酬33,712.60元,原告陈述该差额是因为被告尚有其他借款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x年12月至2009年8月劳动报酬差额人民币33,7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XX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汤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