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大夫,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甲,男,19XX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邱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颜某某和被告邱某甲在株洲市石峰区X村X村组会议,因为被告邱某甲与他人发生口角和扭打,原告上前制止时被被告邱某甲用肘部击伤在地。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入北雅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后来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司法鉴定,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邱某甲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
被告邱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和被告邱某甲均系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白马村村民。2009年6月12日,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白马村X组民会议,讨论该组出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事宜,会议进行中被告邱某甲与原告颜某某的儿子彭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后纠缠在一起,原告颜某某在上前劝阻被告邱某甲时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北雅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侧髁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颜某某出院后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1、有明确的受伤史,伤后经北雅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其出院诊断成立,予以认定。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伤后休息治疗90天。2、根据我国《人体轻伤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此损伤已构成轻伤。3、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发[2005]X号文件通知:人身损伤案件中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依照该标准附录B.B1.j)十级14)条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某某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的伤属轻伤;拾级伤残。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邱某甲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元,此款由被告邱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先支付原告颜某某2000元,剩余的2000元由被告邱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给原告颜某某;
二、原告颜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