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X乡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关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关某与包某某自主相识后,于200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31日,双方产生矛盾,关某被包某某殴打后离开包某某,关某于2005年6月1日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该医院诊断为:头部挫伤。
2005年6月8日,关某及其朋友杨××及杨××的二个朋友、关某的姐姐,首次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农贸大厅发现包某某张贴的“告诫”广告,内容为:“有一女士叫关某,身高1.6米左右,年龄40岁,原籍辽宁省新民县X乡X村人,身份证:(略),她在离婚7年期间约与多个男人以上同居试婚为名,骗取钱财和首饰,请成年男人慎重为好。※据内部人士说:2005年5月20日左右,她曾在铁西广场中心医院就医,教授医生怀疑她有妇科性病。之后,她拒绝检查出走。发行时间:直至还清财物为止或协议解决。”2005年6月15日10时40分,包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农贸大厅外墙书写“关某是骗子”等语言时被关某的姐姐关某娟发现后与包某某发生争吵,包某某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卫工派出所带回派出所内进行说服教育。此后,关某及其朋友又多次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农贸大厅、沈阳市五爱市场、沈阳市于洪区X镇、辽宁省新民市X乡等地发现上述“告诫”广告。
2005年6月,关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包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害抚慰金1万元。
2005年9月4日,关某主诉精神不集中、坐卧不安、心神不宁、整夜失眠3个多月,到沈阳市铁西区神经精神病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应激障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某提供的告诫、病历、医药费收据、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卫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介
绍、照片,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包某某共同生活产生矛盾后,包某某在本市内多处张贴“告诫”广告,广告内容虚构关某与多名男人同居骗婚、骗取钱财,并同时妄称关某有性病,被关某亲属及其朋友多人发现,包某某的上述行为侮辱了关某的名誉,在关某的生活区域内给关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关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现关某要求包某某停上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数额较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包某某以无能力为由拒绝赔偿关某精神抚慰金,既不符合情理,也于法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二、被告包某某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付清;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护上诉人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处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上诉人包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经济损失问题,且上诉人是否有“创伤性应激障碍”没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本院认为:关某上诉人主张应当保护上诉人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均无异议,因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在铁西区X路农贸大厅、沈阳市五爱市场、于洪区X镇等地张贴“告诫”广告。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述多处地点张贴的“告诫”内容失实,且使用贬毁、侮辱词句,使上诉人感到自己社会评价已遭贬低,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依法作出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给予精神抚慰的判令,但对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影响未判令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不妥。故本院对关某提出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某上诉人主张应依法判处被上诉人赔偿其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即此项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关某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内容须事先经二审法院审核)为上诉人关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包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某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