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1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2日,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98年底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5月9日生育一女孩何xx,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农历6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她也没有赶她离家,原告说的认识过程,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是对的。庭审后被告何某某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原告郑某某承担抚养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举证手机信息,原告认可,可以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何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有10个月,双方婚后有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家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机动三轮车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属自己个人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何xx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承担抚养费2000元。
婚后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补偿原告郑某某20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钱款。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