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涵逸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林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涵逸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逸公司)、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一秋,被告涵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林凤,被告月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潘林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著名的旅美抽象画画家,曾在上海交通大学艺术系任教,师从上海大学美术学院孟光教授,原告的作品曾多次在全国和上海画展中获奖。原告于1986年赴美定居,在芝加哥期间曾是北美中华艺术家协会创办人之一,画风从新写实主义转变为后现代抽象主义,作品被世界八大收藏家之一的(略).(略)艺术基金会收藏。近几年来,原告创作了大量艺术价值及市场价值很高的抽象画作品,经常往返于中美两国举办画展。期间,原告发某被告涵逸公司创办的网站大量销售复某原告的抽象画作品,每幅售价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不等。后原告又发某在被告月星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有大量销售涵逸公司复某原告的抽象画作品,每幅售价亦在几百元到几千元之间不等。涵逸公司在其企业宣传材料上也大量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原告认为,涵逸公司使用原告的几十幅美术作品,大量复某、发某、以各种渠道公开销售并获得大量利润,事先都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侵犯了原告作为上述抽象画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署某某、复某某、发某某、获得报酬权。被告月星公司提供场地销售原告的作品,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涵逸公司在《解放日报》、《文汇报》和《新民晚报》上就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涵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3、判令被告涵逸公司、被告月星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被告涵逸公司辩称:1、涵逸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但涵逸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月星公司无关,月星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没有大量的复某、发某系争作品,也没有获取大量利润。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没有经济损失,被告也无获利,故原告要求的巨额经济赔偿无依据。4、被告涵逸公司只能在其侵权范围内赔礼道歉。
被告月星公司辩称:月星公司仅仅向涵逸公司出租展位,故两被告系租赁关系。月星公司既没有销售原告的作品,也没有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月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旅美抽象画画家。《文汇报》、《新民晚报》以及台湾省的《中央日报》等多家报刊曾对赵某某及其作品进行过报道。台湾省的《中央日报》在报道中称赵某某“曾受教中国当代著名美术教育家上海美术学校校长孟光,1986年前往美国后,成为专业艺术家,在芝加哥期间也是北美中华艺术家协会创办人之一。”原告提供了《赵某某画集》,证明其对本案系争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2006年3月1日,原告赵某某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由公证员现场监督赵某某对“www.(略).com”、“www.(略).cn”两个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打印。2006年3月6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卢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公证书所附打印资料显示,“www.(略).com”网站介绍:目前涵逸公司“在江苏、浙江、福建、山东、上海等省市已拥有40多家加盟连锁店”;涵逸公司的“www.(略).cn”网站“蓝棋艺术大师介绍”栏目对赵某某介绍中写到:赵某某“1979年成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上海分会会员,曾在上海交通大学艺术系任教,赴美前其作品在全国和上海的画展中多次获奖。1984年世界八大收藏家之一(略)艺术基金会珍藏其作品”。并且,在该网站中,涵逸公司使用了赵某某28幅美术作品,使用次数达38次,其中相应的装饰画网上标价最高为人民币1,560元。
涵逸公司“www.(略).cn”网站上注明,在网上购买装饰画可以通过银行付款或邮政付款方式,并在网上公布了银行账号等。
庭审时,涵逸公司认可其为“www.(略).com”、“www.(略).cn”两个网站实际经营者。
2006年3月1日,原告赵某某在上海市X路X号月星家居广场二楼“蓝棋空间”店铺,购得“赵某某厚背框(略)”画两幅,该店工作人员收到货款后出具了号码为(略)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某一张。赵某某向该店工作人员索取名片一张,宣传册一式两本。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06年3月6日出具了(2006)沪卢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发某记载,每幅画单价为935元,两幅画按照0.711折实付人民币1,330元。庭审时,涵逸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两幅画侵犯原告赵某某著作权无异议,且上述两幅画收银为月星公司,月星公司在“月星家居广场商品定货单”上加盖“现金收讫”字样印章。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的上述宣传册中7处使用了原告6幅美术作品。
庭审时,涵逸公司称,其目前有位于被告月星公司处和打浦路X号金玉兰广场“吉盛伟邦”处的两个销售点。
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对涵逸公司销售的装饰画采取拍照的方式进行了保全。经原被告对保全所拍照片核对,保全当时,涵逸公司在月星公司处将原告5幅美术作品陈列销售,其中2幅装饰画悬挂于涵逸公司店门外。
2006年3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5万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又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变更为人民币4万元。同年5月8日,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代理费发某。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90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7日,被告月星公司与涵逸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合同》,约定涵逸公司承租月星公司二楼B区展位,租赁期间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6年1月5日,杭州一软件开发某司就服务项目为www.(略).cn空间租用费出具给涵逸公司发某,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元。www.(略).cn网站的ICP备案号为沪ICP备(略),审批日期为2006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该公约规定对成员国给予国民待遇保护。因此,美国公民赵某某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鉴于两被告对被告涵逸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册以及销售分店侵犯原告赵某某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具体侵权数量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涵逸公司行为侵犯原告署某某、复某某、发某某等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涵逸公司侵犯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月星公司虽然与被告涵逸公司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但是系争装饰画由月星公司统一收银,且在“月星家居广场商品定货单”上加盖“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现金收讫”章,故被告月星公司与被告涵逸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赵某某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行为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知名度、原告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侵权行为的数量、规模、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其造成的影响,为合理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涵逸公司应当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涵逸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赵某某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二、被告上海涵逸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向原告赵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涵逸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4,473元,被告上海涵逸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37元,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上海涵逸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涵逸家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月星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韩某岚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玮
书记员李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