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现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现住(略)—14铺。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李某,均是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1日,原告购买了粤X•(略)小客车一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5年11月初,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使用。2006年9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承认曾经借用车辆,故双方之间形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用人即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借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用车辆的事实,被告以已经返还车辆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已经返还车辆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借用车辆后尚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相关车辆证件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相关车辆证件部分,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出借车辆时随附了相关车辆证件,被告仅承认借用车辆时原告向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故原审法院仅支持返还车辆行驶证的主张,对返还其他车辆证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借用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未定性为有偿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偿使用,亦可为无偿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车辆使用费问题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过任何费用,故该借用合同应无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粤X•(略)小客车及车辆行驶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承担530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过讼争的车辆,但每次都会及时归还车辆。在日常生活中,有车的人士经常会遇到朋友借车的情况,从来没有谁在借车的时候要写借据,还车的时候要写收据的,原审法院简单推定上诉人未归还车辆,过于草率。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拆走车牌一事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发现讼争车辆时,完全可以采取各种方法拿回车辆,但其仅仅拆走车牌了事。这不是一个急要拿回自己车的人所应采取的正常手段,这一说法,恰恰说明了讼争车辆根本就在被上诉人那里,是被上诉人借此诬告上诉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颇深,两人不但是老乡,上诉人的姐姐还是被上诉人的女朋友(两人有一小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一起合伙做生意,上诉人经常向被上诉人借车,是用于送货。后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姐姐分手,直接导致双方关系完全破裂,被上诉人想要回孩子不得,借机报复上诉人一家。上诉人确实将车辆还给被上诉人,如果就因为上诉人拿不出还车收据,而判决上诉人败诉,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某某是否已经将借用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朱某某。经审查在卷材料,上诉人叶某某在诉讼中一直都承认曾向被上诉人朱某某借用车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已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叶某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已返还车辆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叶某某自行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叶某某向被上诉人朱某某返还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