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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诉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乙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乙诉称,2008年7、8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小麦,同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除偿付部分外共欠原告小麦款x元,当时被告从信用社取款x元交付给原告,对下欠x元出据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被告提供的5张过磅单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小麦全过程,不能作为被告反诉证据采用。请求被告偿付小麦款x元及利息,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某辩称,2008年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双方交易习惯以当时过磅单结算小麦款,结清货款销毁过磅单,当时由于原告弄虚作假和被告一时疏忽,从而导致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出具所谓“欠小麦款x元”的欠据。事实上5次欠原告小麦款共x元,共分4次偿付小麦款x元,尚欠6146元,出具欠据时从信用社取款x元又给付原告,可证明多支付原告x元,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发现错帐后多次向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原告返还超付小麦款x元,驳回原告诉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9月4日被告欠据,证明欠小麦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就反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8月10日过磅单5张,证明被告5次共欠原告小麦款x元,其中2008年7月29日过磅单背面,原告书写的被告欠款记录,欠款记录中记载,被告欠款数额为x元,两次付款x元的事实。2008年8月10日南乐县凯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过磅单1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小麦后转卖给该公司。证人段某某证言,段某某系被告司机,证明2009年9月4日,段某某伙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结算小麦款,当时付款x元,后发现实欠6146元,多次找原告未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8年9月4日欠据,被告认可系自己出具,其质证意见是,实际当时欠原告小麦款x元,付款x元,超付x元,此欠据是在算错帐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提供过磅单5张及其中1张背面被告欠款记录,原告无异议,其质证意见是,此过磅单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小麦的全过程。证人段某某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是,双方结算帐目时证人并不在现场,证人找过一次属实,但目的是为了喝酒,并未说算错帐之事。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过磅单5张及其中1张过磅单背后欠款记录,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段某某证言,符合法定程序,其证言又与过磅单中被告欠款记录相互印证,也可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2008年9月4日欠据,此欠据中的欠款金额与过磅单中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和实际付款不符,此欠据不应作为确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仇某乙个体经营收粮点,与被告贾某某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贾某某多次从仇某乙经营的粮点购买小麦,双方交易习惯是依据过磅单中小麦具体数量结算小麦价款,付清款后将过磅单销毁。截止2008年9月4日,原、被告未结算的过磅单分别为:2008年7月29日贾某某欠仇某乙小麦款x元,2008年8月3日欠小麦款x元。2008年8月8日欠小麦款x元。2008年8月9日欠小麦款x元。2008年8月10日欠小麦款x元(此车小麦贾某某销售给南乐县凯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述5次贾某某共欠仇某乙小麦款x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欠款数额x元陈述一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被告付款数额如下,2008年8月1日贾某某付款x元。2008年8月8日付款x元。2008年9月1日付款x元。上述3次贾某某共付仇某乙小麦款x元。上述相抵后贾某某欠仇某乙小麦款6146元(x—x)。2008年9月4日,贾某某从信用社取款x元交付给仇某乙,超付x元,同时并出具“今欠到小麦款x元,贾某某,2008年9月4日”欠据一支,后贾某某经其司机段某某找仇某乙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仇某乙在2008年7月29日过磅单背后贾某某欠款及付款记录中,明确记载贾某某总欠款x元,两次付款x元。审理中,原告仇某乙对主张贾某某欠款x元是怎样形成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在购买原告小麦过程中,其交易习惯是依据过磅单中记载的小麦数量结算价款,结算后将过磅单销毁,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过磅单可证明被告原欠小麦款的数额为x元,减去已付款x元,以此可认定被告欠原告小麦款应为6146元。双方在结算之日原告又收取被告x元无合法依据,对多收取x元属不当得利,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请求原告返还x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反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欠小麦款数额和付款数额及原告书写的欠款记录,均与原告主张的x元不符,原告又对其x元是怎样形成的,未能提供证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小麦款x元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仇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仇某乙请求被告贾某某偿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396元,计诉讼费1396元由原告仇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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