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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4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原澄迈县国税局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澄迈县红光农场土南村人,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处认定,2005年10月27日晚上8时,刘某某乘坐姜垂德的摩托车从福山镇返回金江镇,在逃的冼世龙让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跟随刘某某,冼世龙和韦绩发也乘坐三轮摩托车追上王某并会合在一起,在红湖欢乐园附近,红光农场土艳村的三个青年将一把刀交给冼世龙,冼又交给王某,冼、王、韦三人开着摩托车跟随刘某某。被告人等三人到红光农场前进队公路段时,冼骑车随上姜、刘某人,王某持刀砍刘某某背部一刀,冼又骑车挤姜的摩托车,致使姜、刘某人连人带车摔倒公路沟中。冼世龙停车,王某持刀冲下公路沟砍刘某某左前臂二刀,致使刘某左前臂不完全离断。韦绩发下车后从路边捡起一次格子木板欧打刘某某的左小腿。冼大喊打死刘某某。后土艳村三个青年来到,冼世龙、王某、韦绩发伙同三个青年逃离现场。经澄迈公安局鉴定,刘某某左前臂受的伤为重伤,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刘某某伤后,先后三次分别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及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7天,医疗费为44715.35元。王某家属已交5000元到澄迈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刘某某,致其重伤,造成被害人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9283.35元(含已赔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人王某给予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因此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54283.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对以上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审对王某量刑畸轻,不判决支付其两个小孩抚养费和其本人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被原审被告人王某持刀砍伤的经过;2、王某全部供认了作案经过;证人姜垂德.李智聪.郑秀涛等人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有关情况;3、红光派出所证实了王某手机的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说明了本案的事实情况;且经王某辩认无误。5、公安机关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并评定为五级伤残;6、海南省人民医院收费发票2张,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治疗收费单据8张,金额合计人民币44715.35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某砍至重伤,造成刘某济损失,王某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对王某量刑偏轻,请求二审纠正,但由于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此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刘某诉提出王某仍应负责其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经查刘某遭受重伤且属于五级伤残,但依法不具备由原审被告人抚养其小孩的条件和程度,刘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某琼

审判员伍中宽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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