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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000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外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津港通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外经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津港通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万科都市花园柏雅廊C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佑君,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江苏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放、张某某,被上诉人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刘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下称中江国际分公司)委托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下称怡诚公司)出运5个集装箱甲胺磷(危险品)至巴拉圭,箱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怡诚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签发(略)-X号提单,提单记载:船名为“(略)',第0318航次,CY-CY,怡诚公司为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SAAT公司,货物始发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巴拉圭的亚松森。

怡诚公司接受中江国际分公司委托后又委托案外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下称马士基公司)实际运输货物,马士基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签发(略)号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怡诚公司。在货物运输途中,怡诚公司应中江国际分公司要求于2003年11月11日给马士基公司出具保函,请求马士基公司将箱号为(略)、(略)、(略)共计三个集装箱在西班牙的阿耳赫西拉斯卸下并转运至哥伦比亚的布埃纳文图拉,其余两个集装箱目的港不变。“(略)”轮是马士基公司经营的自中国大连港经天津港至西班牙的阿耳赫西拉斯港的班轮,马士基公司在西班牙的阿耳赫西拉斯港卸下上述货物并安排其他船舶将上述货物运至美国纽瓦克港,因涉案危险品货物发生泄露被美国有关部门强制进行处理,马士基公司为此垫付了危险品处理费120,196.14美元,货物筛选费用1,187.76美元,APM码头费54,840美元,海运检验费用4,400美元。马士基公司申请美海运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为“所有泄露的箱均是被颠倒放置的,产品泄露均发生在瓶口或瓶盖处,当纸箱被倒置时,由于密封装置中的压力导致密封口的开裂并产生泄露,本次事故中的泄露,是由于托运人/生产商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纸箱包装采取倒置的不正确积载方法而导致货物通过密封口泄露”。怡诚公司得知货物发生泄露事故后,应中江国际分公司要求于2004年1月4日给马士基公司发函称:1、将(略)、(略)两个集装箱运至哥伦比亚的布埃纳文图拉;2、原定运往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的(略)号集装箱和原定运往巴拉圭亚松森的(略)号集装箱均改运至智利阿瑞卡港;3、原定运往巴拉圭亚松森港的(略)号集装箱由于货物破损严重,运回天津新港。4、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但转运前请将在美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提供给我司确认,待我司确认费用方可转运。泄露货物在美国筛选、处理、重新包装完毕后,马士基公司按要求将货物分别运至目的港。2003年12月31日,中江国际分公司向怡诚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如确属我司原因造成的货物泄漏,由此在美国港口产生的合理及正常费用由我司承担”。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江国际公司)向收货人SATT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发票记载的价格条件为CIF亚松森。

马士基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在原审法院起诉怡诚公司,请求怡诚公司赔偿因货物泄漏而发生的损失271,446.6美元及利息,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马士基公司因货物泄漏发生的实际损失为180,623。9美元,同时确认货物泄漏系马士基公司不合理绕航和货物包装采取倒置的不正确积载方法共同造成的,由马士基公司和怡诚公司分别承担责任,怡诚公司承担70%,马士基公司承担30%,即怡诚公司应赔偿马士基公司131,693.73美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怡诚公司赔偿马士基公司120,000美元了结此案,原审法院出具了(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江国际公司,货物发票记载的价格条件为CIF亚松森,说明涉案货物由卖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货物发生泄漏后,就货物如何处理向怡诚公司提出要求的是中江国际分公司,因此中江国际公司与中江国际分公司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与怡诚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况且中江国际分公司在货物发生泄漏后承诺赔偿怡诚公司的经济损失。中江国际公司虽称其为收货人SATT公司的代理人,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中江国际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托运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以“调解协议是怡诚公司考虑自身的商业利益作出的决定,不是穷尽法律途径由终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为由否认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从涉案货物运输的整个流程看,马士基公司负责货物的实际运输,不合理绕航行为也是该公司实施的,怡诚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不合理绕航行为没有过错,且马士基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对其不合理绕航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因此怡诚公司赔偿马士基公司的120,000美元经济损失系一种替代责任。涉案运输合同记载的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即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怡诚公司对货物装箱不当也无过错,因此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对怡诚公司的120,000美元经济损失及怡诚公司在(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诉讼费损失9,40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怡诚公司在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正当、合法,怡诚公司因此而遭受的17,270元经济损失也应由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承担。综上判决:中江国际公司、中江国际分公司连带赔偿怡诚公司经济损失120,000美元及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诉讼费损失9,405元和本案财产保全费17,270元。

中江国际公司、中江国际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既然被上诉人承认未向马士基公司实际支付赔款,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确记载了经双方最终确认的托运单上的托运人为SAAT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托运人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与实际托运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X号调解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是错误的。X号民事调解书是怡诚公司与马士基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其中很大程度考虑到自身的商业利益;怡诚公司之所以被认定承担责任,其基础是在该案中怡诚公司作为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是无争议的。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是托运人存在很大争议。因此,在上诉人身份尚未明确之前,将怡诚公司作为托运人所要承担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上诉人的责任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以托运人的身份被认定负有赔偿义务,那么上诉人认为,X号调解书关于承担责任三七开的分配同样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涉案货物的货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被上诉人怡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2、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焦点1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对于焦点2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证明上诉人的货代公司向被上诉人订仓,并确认上诉人是托运人。

3、函件。证明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确认提单中托运人的名称发生了变更,证明上诉人为托运人。

4、运费确认书。证明上诉人的货代公司向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危险货物运费即相关费用;同时证明上诉人涉案危险货物托运人;

5、商业发票。证明上诉人是货主,货物的交易方式为CIF;

6、函件。证明上诉人确认其为涉案危险货物的托运人;

7、函件。证明上诉人同意赔偿有关的损失;

8、保函。上诉人确认其为涉案危险货物的托运人;

9、律师函。上诉人的律师也确认上诉人为涉案危险货物的托运人。

上诉人经过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9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确认;对证据2-3认为日期不符,无法确认由谁发出;对证据4认为盖章的不是货代公司;对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证明我方是托运人的证据;对证据6、7、8认为,上诉人仅仅是说我方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是附条件的;对证据9认为我方是SAAT在中国的代理,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庭审中,被上诉人怡诚公司提交传真件的原件,上诉人经过核对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3、4、6、8的形式要件不认可。

庭审后,怡诚公司向本院提交2006年1月19日香港汇丰银行的电汇申请书及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卢敏律师给方国庆律师的传真件,证明怡诚公司已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损失121,119.85美元;另提交2006年2月15日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卢敏律师、戴玉鑫律师给方国庆律师的传真件,主要内容为鉴于怡诚公司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的赔款义务,我们会尽速安排向天津海事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上诉人经过质证,对2006年1月19日的传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传真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应赔偿款项;对香港汇丰银行的电汇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该电汇申请人非本案被上诉人怡诚公司;(2)、不能直接证明案外人马士基公司实际收到应赔的款项。对2006年2月15日的传真件上诉人认为,马士基公司未确认怡诚(香港)公司所汇出的(略).85美元既为被上诉人履行X号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戴玉鑫律师于2006年1月13日给被上诉代理人的传真中,明确提出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迟延付款的罚息。马士基公司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应出具收款收据,并明确表示收到了的上述款项为X号案的全部赔偿款项。综上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最高法院举证规则的期限,也不是新发现的证据。

合议庭在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确认了被上诉人作为契约承运人应负的赔偿义务,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对造成涉案危险品货物泄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怡诚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证明其履行了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的赔偿义务的相关证据,为新发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怡诚公司向案外人马士基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货物托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上诉人中江国际公司,其后中江国际公司又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变更为SAAT公司。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口方,商业发票中显示货物的价格为CIF,说明货物的卖方是中江国际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泄漏时,对货物如何处理提出要求的是中江国际分公司。因此,中江国际公司、中江国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怡诚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证据表明,中江国际公司与中江国际分公司多次以书面的形式委托怡诚公司出运货物,在货物发生泄露时承诺向怡诚公司赔偿损失。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上诉称收货人是SAAT公司,其不是托运人,但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理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该调解书确认,怡诚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不合理绕航没有过错,同时确认怡诚公司对货物装箱不当亦无过错。怡诚公司赔偿马士基公司120,000美元的经济损失是一种替代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对怡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上诉称怡诚公司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但怡诚公司于庭审后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怡诚公司已经向案外人马士基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5元由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李彤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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