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徐州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一审判决书误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夏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徐贵兰、代理审判员陈旗、代理审判员苏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夏某某、张某某原审诉称,2005年4月25日15:40时左右,吴某华、魏桂琴夫妇在长江仪征段财校泵房码头附近捕鱼作业,16时许,江面风力突增,包括“灌云X号”驳船在内的“建设拖X号”吊拖船队发生位移,“灌云X号”驳船与吴某华、魏桂琴夫妇作业用的渔船碰撞,导致吴某华因心脏被挤压破裂而死亡,魏桂琴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533,60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2005年8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刘某甲原审辩称,第一,其虽是“建设拖X号”船舶所有人,但船舶已被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第二,无证据证明事故系“灌云X号”驳船碰撞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灌云X号”驳船发生了碰撞,江面突起的10级大风为不可抗力,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第四、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违反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原告非法扣留被告船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作法不合法。
原审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刘某甲所有的“建设拖X号”拖轮吊拖船队驶达大道河港财校泵房码头外侧水域,抛锚停泊准备装货。同日15:55时许,吴某华、魏桂琴驾船行驶至涉案水域时,江面突起10级左右大风,“建设拖X号”船队受大风影响发生位移,朝财校泵房码头方向移动,挤压吴某华、魏桂琴驾驶的船舶,致使其船舶沉没于泵房码头前沿水域,吴某华、魏桂琴落入水中。两人尸体后被村民打捞上岸。江苏省句容市X镇江海事局事后到达事故现场。镇江海事局制作了事故调查报告。句容市公安局出具了法医检验报告。法医检验报告分析说明:吴某华系心脏破裂死亡,身体损伤符合巨大暴力损伤特征,可以在撞船事故中形成;魏桂琴系生前溺水死亡,身体损伤可以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形成。
原审查明:吴某华、魏桂琴系夫妻关系,有一子吴某,夏某某系魏桂琴母亲,张某某系吴某华母亲。
原审认为,该案系船舶碰撞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被告作为具有动力的拖轮所有人,是适格被告。被告未优先选择锚地或停泊区锚泊,对该水域存在不安全因素估计不足,在锚泊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且系泊措施不到位,在突起的大风作用下船舶失控时,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发生,因此对碰撞事故所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某华、魏桂琴作为从事水上作业者,对水上航行的危险估计不足,对突发事故的应对措施不力,同时,其驾驶的船舶未经法定检验,因此吴某华、魏桂琴对碰撞事故所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甲赔偿原告吴某、夏某某(因吴某华的死亡)各项费用合计79,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某甲赔偿原告吴某、张某某(因魏桂琴的死亡)各项费用合计77,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夏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申请司法救助,经同意减交5325元,实际收取5325元,由原告负担2359元,被告负担2966元。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刘某乙于2006年3月7日在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参加了本院主持的调解。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甲于2006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吴某、夏某某、张某某人民币(略)元,作为本次撞船事故的最终解决方案。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帐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中南支行,户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略)-01-(略)。
二、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驳船为“连灌驳X号”,所有权人为刘某乙(身份证号(略)),被上诉人承诺最迟于上述款项进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帐户之日起五日内,将被扣押于江苏省句容市X镇大道河内的“连灌驳X号”驳船交还驳船所有权人刘某乙。(2006年3月19日,刘某乙出具收条,表示其已经收到被扣押的涉案驳船。)
三、被上诉人承诺于上述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银行帐户之日起三日内撤回其在武汉海事法院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05)武海法事字第X号。
四、就“连灌驳X号”驳船被扣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上诉人承诺放弃索赔。
五、就2005年4月25日发生于长江仪征段财校泵房码头附近撞船事故发生的一切其他损失,被上诉人承诺放弃索赔。
六、在本协议第二项、第三项条件得到满足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款项交付当事人或者汇给当事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吴某、夏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刘某甲承担。
八、本调解协议一式五份,各当事人各执一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留存一份,经双方当事人或其有权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
第三人刘某乙以涉案驳船所有权人的身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
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