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普陀区X村X号附近接受民警检查,后主动向民警交代其吸食毒品且身上藏有毒品。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持有的毒品净重10.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