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强字第X号
请求人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银城中路中银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40,(略)ène-(略)-Ch
-1206,(略)-(略)。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于2005年9月30日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指示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装载在“(略)”轮上,共18个集装箱,货物价值为1,331,759.50美元。该批货物已于同年10月23日到达上海港。请求人于10月25日持已背书的编号为(略)的指示提单向被请求人要求提货,但被拒绝。被请求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责令被请求人交付编号为(略)提单项下的货物。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法国巴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限额为1,399,369.69美元的担保书,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1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敏、戴玉鑫到庭参加了听证。
经听证及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请求人交付涉案货物理由正当。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听证过程中,被请求人辩称涉案货物有两套正本提单,目前尚不能确认涉案提单的真伪,故不能向请求人交付货物。本院认为,被请求人作为提单的签发人,其应对自己签发的提单真实性作出判断,被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人所持有的提单系伪造的,可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请求人所持有的提单是真实的,被请求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提单约定向请求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
综上所述,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略).(略))立即向请求人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略)提单项下的货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