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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金策渔业站、朝鲜水产船舶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57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玉聪,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燕,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金策渔业站((略)),住所地朝鲜咸境北道金策市。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总经理。

被告朝鲜水产船舶公司((略)),住所地朝鲜平壤市中区普通门洞((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社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发国、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高某某因被告金策渔业站、朝鲜水产船舶公司所属的朝鲜籍“干白山((略))”轮,于2005年10月12日23点45分左右在211-7海域,与“浙玉渔6208”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浙玉渔6208”渔船沉没,船员方国进(系原告高某某儿子)失踪,于2005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收入损失(略)元、赡养费(略)元、丧葬费(略)元、精神损失补偿(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金策渔业站、朝鲜水产船舶公司辩称,现在事故责任还没有最后确定,不能确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略)元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2005年10月12日23时43分1/2秒,被告金策渔业站、朝鲜水产船舶公司所属的朝鲜籍“干白山((略))”轮与王永乐、张益顺、王永海、董东才、尚荣所属的中国籍“浙玉渔6208”渔船,在北纬28度03.1分、东经122度05.2分发生碰撞,碰撞后“浙玉渔6208”渔船在13日早晨沉没,该船船员方国进(系原告高某某儿子)失踪。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论为:“干白山((略))”轮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浙玉渔6208”渔船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宣告方国进死亡,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策渔业站((略))、朝鲜水产船舶公司((略))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收入损失、精神损失及丧葬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0万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即日履行;

二.原告高某某放弃其它的赔偿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登峰

人民陪审员戴根祥

人民陪审员何方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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