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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人身伤亡损害偿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1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男,汉族,1973年5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晋京,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功林,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78年12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生,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案由: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早6时,陈某甲在接到强风警报后来到临高新盈海军码头,准备将所属的"琼临高02236"船移进港口。当时该船与陈某乙船主所属的"琼临高02217"船系绑在一起,因陈某乙的船主并不在船上,陈某乙与陈某甲商定由陈某甲帮助陈某乙一起将"琼临高02217"船移进港。随后,双方各自收锚。在陈某乙尚未收好锚时,陈某甲即启动"琼临高02236"船,陈某乙失去控制摔倒,左小腿被锚绳拴住。陈某甲的员工代秀杨见后即向陈某甲报告,陈某甲命令代秀杨砍断缆绳,陈某乙掉进海里,后自行游上本船,此后陈某乙被送进医院。事发当时,双方均未报告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关,也未报告当地政府。

另查明:陈某乙所在的"琼临高02217"船为捕捞船,1995年3月建造,总吨位8吨。该船于1999年登记为王福思所有。王福思于2002年病故后由王发继承,并未办理船舶所有权等的变更登记及年审手续,陈某乙受王发雇佣,持有出海船民证。陈某甲持有出海船民证和职务船员证书,其所属的"琼临高02236"船为捕捞船,1989年5月建造,总吨位14吨,该船的所有权证书、登记证书齐全。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乙先被送往临高新盈医院,后又被转往海南省边防总院住院,两次住院共计52天。共支付医疗费25086.39元、交通费1486元,陈某甲陆续为陈某乙支付医疗费5700元。2005年4月7日,陈某乙以陈某甲和王发(陈某乙的雇主)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4月11日以(2005)海事初字第002号立案受理。一审期间,陈某乙以与王发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6月20日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甲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陈某乙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陈某甲付款以后不再对陈某乙承担责任。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11元,由陈某甲承担1276元,陈某乙承担835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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